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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金管家(天津**有限公司、许振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金*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公司)、被告许振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金*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14年9月,原告分数次向第一被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8%,原告为被告签署借条数张,总金额20万元。因原告无力偿还本息,经双方商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指定的人员第二被告许**出卖原告的房产,卖房款偿还被告借款后余额返还原告”。并在第一被告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原告所有塘沽菁华邨xxx的房产出售后获房款53万元,减除被告为原告偿还房贷款175000元,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55000元,被告仅偿还48000元,余款107000元拒绝返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管家(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售房款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蓉购买原告涉案房屋。后原告收到案外人于蓉及其丈夫李*交来购房款。后原告委托被告金*家公司指定的员工许**出售原告的房产,因房款未全部收回,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家公司返还售房款107000元的主张,因所诉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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