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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边鸿基,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人向陈**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款委托书,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陈**的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陈**的账户。汇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并注明上述借款作为被告向陈**偿还的欠款直接汇入其账户。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截至上述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核对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万元。原告原审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2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的数额,且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截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2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之前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利息。因无力偿还,上诉人主张延期,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汇款委托书,该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之前400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高额利息不应保护,而且实际没有发生300万元的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汇款委托书,将300万元通过银行打入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陈**的账户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亦给被上诉人书写收到该款的收条,双方对利息亦有明确的确认单。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汇款委托书,该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之前400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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