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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迎**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迎**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迎**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起,向原告下达订单订购汽车装俱。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一般通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5.0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后付款。同时,《条例》第11.3条约定:“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原告已按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83868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83868元,并做出回款计划:2015年4月30日250000,2015年6月30日250000,2015年8月31日383868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期限临近,被告再次表示因资金困难,难以按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促被告按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否则将就全部欠款883868元提起诉讼。经协商,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并出具了银行支票,但在原告兑付时,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票。另外,除上述欠款外,被告还有一笔3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68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般通商条例,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后付款;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证据二、付款计划书,证明:1、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3868元;2、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2015年4月30日应支付250000元、6月30日支付250000元;

证据三、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催促被告按《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否则将全部欠款提起诉讼;

证据四、中**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出具的450000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

证据五、被告外注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证明:除被告确认的883868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

证据六、被告外注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十五张、发票签收单四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订单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1105087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送交被告,被告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为被告供货。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般通商条例》,约定双方具体合作内容以《外注订单》为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验收等均以外注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检验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后付款;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

原告在2014年7月起,依照被告出具的《外注订单》,为被告供货:

依照被告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BASE板等六种,货款合计22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孟**于2014年7月21、22日分两次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8月8日出具的两份《外注订单》,供应14GWM001-#010-000-13一件、14GWM001-#029-018-00一件,合计56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2014年8月9日签收;供应DIAOJU-02-01-05四件、单价110元,DIAOJU-03-01-05两件、单价110元,DIAOJU-04-01-05两件、单价110元,合计88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2014年8月9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DIAOJU-03-02-01两件、单价420元,DIAOJU-01-02-02两件、单价280元,DIAOJU-01-02-03两件、单价210元,DIAOJU-00-00-01五件、单价250元,合计307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2014年8月19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TPA005-#004-02-01(1/2)(2/2)一件、单价10100元,14TPA005-#004-01-01(1/2)(2/2)一件、单价4200元,14TPA005-#004-01-02两件、单价4600元,14TPA005-#004-02-02一件、单价4500元,14TPA005-#004-01-03两件、单价2000元,14TPA005-#004-01-07两件、单价2000元,14TPA005-#004-01-08两件、单价3500元,合计43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23日、24日、26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BS010L&R-000-01(1/2)两件、单价12200元,14BAIC002-BS020R/L-000-01(1/2)两件、单价11400元,14BAIC002-BS030R/L-000-01(1/2)两件、单价11400元,14BAIC002-ER100-000-01(1/2)一件、单价19900元,14BAIC002-MB010-200-02(1/2)两件、单价17900元,14BAIC002-MB010-400-01(1/2)两件、单价22290元,14BAIC002-MB050-000-01(1/2)两件、单价8782元,14BAIC002-MB060-000-01(1/2)两件、单价8789元,14BAIC002-UB020-000-01(1/2)两件、单价8789元,合计223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8日、29日、10月6日、8日、9日、10日、16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BS010L&R-000-01(1/2)两件、单价12200元,14BAIC002-BS020R/L-000-01(1/2)两件、单价11400元,14BAIC002-BS030R/L-000-01(1/2)两件、单价11400元,14BAIC002-ER100-000-01(1/2)一件、单价19900元,14BAIC002-MB010-200-02(1/2)两件、单价17900元,14BAIC002-MB020-400-01(1/2)两件、单价22290元,14BAIC002-MB050-000-01(1/2)两件、单价8782元,14BAIC002-MB060-000-01(1/2)两件、单价8789元,14BAIC002-UB020-000-01(1/2)两件、单价8789元,合计223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9月19日、28日、29日,10月6日、8日、9日、10日、16日、23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UB010-000-01两件、单价8430元,14BAIC002-FF020-001-01(1/2)一件、单价12300元,14BAIC002-MB010-100-01(1/2)两件、单价8600元,14BAIC002-MB010-200-01(1/2)两件、单价9220元,14BAIC002-MB020-100-01(1/2)两件、单价8600元,14BAIC002-MB020-600-01(1/3)两件、单价10500元,合计金额103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10月6日、7日、9日、10日、16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BS010L&R-0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9200元,14BAIC002-BS020R/L-0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10580元,14BAIC002-UB010-0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7125元,14BAIC002-MB020-1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8510元,14BAIC002-MB020-400-01两件、单价9100元,14BAIC002-MB020-6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10580元,14BAIC002-UB020-0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7470元,14BAIC002-MB040-000-01(1/2)(2/2)两件、单价11950元,合计14903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9月19日、28日、29日,10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6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DL010-003-01一件、单价31147元,14BAIC002-DL010-004-01一件、单价3109元,14BAIC002-MB010-401-01八件、单价2983元,14BAIC002-MB010-403-01十二件、单价2761元,14BAIC002-MB010-403-02十二件、单价4329元,14BAIC002-MB010-300-01(1/2)(2/2)两件、单价11500元,14BAIC002-FF040-000-013一件、单价948元,14BAIC002-FF040-005-05两件、单价1500元,14BAIC002-RF040-000-00一件、单价1000元,14BAIC002-FF020-006-02两件、单价1400元,14BAIC002-FF020-006-18两件、单价1380元,14BAIC002-FF020-007-01两件、单价980元,14BAIC002-FF020-007-04两件、单价1300元,14BAIC002-HD010-000-01(1)~(7)一件、单价7371元,14BAIC002-ER100-100-03(1/2)(2/2)一件、单价10067元,14BAIC002-ER100-100-02(1/2)(2/2)一件、单价9360元,14BAIC002-HD010-004-01一件、单价3700元,14BAIC002-DL010-003-08两件、单价123元,14BAIC002-SF010-100-01一件、单价12029元,14BAIC002-SF010-100-02(1/2)(2/2)一件、单价12000元,14BAIC002-SF010-100-03(1/2)(2/2)一件、单价12000元,14BAIC002-SF010-000-01一件、单价14040元,14BAIC002-BS010AR&L-001-05两件、单价540元,14BAIC002-BS010AR&L-001-03两件、单价560元,14BAIC002-BS010AR&L-002-02四件、单价585元,14BAIC002-FF020-000-01(2/2)一件、单价9200元,14BAIC002-BS030R/L-000-01(2/2)两件、单价11040元,14BAIC002-BS010AR&L-001-01两件、单价1000元,14BAIC002-MB010-200-02铣面打孔两件、单价9000元,14BAIC002-ER100-000-01铣面打孔一件、单价8600元,14BAIC002-MB040-000-01焊接两件、单价7750元,BASE刻线费三十四件、单价588元,合计337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10月21日、17日、18日、19日、23日、16日、24日、26日、28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00-01一件、单价807.3元,00-02一件、单价830.7元,00-03八件、单价23.4元,00-04一件、单价807.3元,00-05一件、单价854.1元,00-06一件、单价830.7元,00-07一件、单价854.1元,合计5171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9月30日、10月12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FB-10-01-02一件、单价88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9月30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GWM010-000-01一件、单价117元,14GWM010-000-08一件、单价0取消,14GWM010-000-10一件、单价0取消,14GWM010-000-12一件、单价90元,14GWM010-005-04一件、单价117元,14GWM010-005-09一件、单价180元,14GWM010-005-10一件、单价90元,14GWM010-005-12一件、单价17元,14GWM010-006-01一件、单价1432元,14GWM010-005-01一件、单价1404元,合计35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9月30日、10月10日、12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MB060-0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12100元,MB050-0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12100元,MB010-0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9480元,MB010-1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9480元,MB010-200-01铣面打孔两件、单价6360元,MB010-200-02铣面打孔两件、单价9000元,MB070-000-01(1/2)(2/2)两件、单价14240元,MB080-000-01(1/2)(2/2)两件、单价14240元,合计13704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10月6日、9日、10日、16日、17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0P10-10-38四件、单价70元,0P10-10-39四件、单价59元,0P50-01-11两件、单价111元,合计738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分别于9月30日、10月7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UB010-000-13两件、单价570元,14BAIC002-UB010-000-14两件、单价570元,合计228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0月30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DA003-207-022四件、单价90元,合计36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0月30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2-ER100-100-01一件、单价13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1月1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2TFTM003-000-01(一)(二)(三)两件、单价4485元,12TFTM003-000-02一件、单价1350元,12TFTM003-000-03一件、单价1550元,14TFTM003-000-04一件、单价13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1月10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DIAOJU-00-00-01五件、单价690元,合计345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1月10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14BAIC003-BS001R/L-003-01两件、单价625元,BATC-B40L-HQ-22-03-06两件、单价355元,BATC-B40L-HQ-28-13-01两件、单价425元,BATC-B40L-HQ-27-22-01一件、单价260元,B40L-HQ-13-14-P03-01两件、单价465元,合计4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1月18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770A_CTR_PAN_Assy#3-03-07一件、单价50元,770A_CTR_PAN_Assy#3-03-05一件、单价60元,PBS03-00-00-01一件、单价895元,770A_CTR_PAN_Assy#3-03-08一件、单价395元,合计14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1月19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HS-14NGK001-#001-003-99两件、单价400元,合计8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1月19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2月5日出具《外注订单》供应FD-14TFTM004-615L-00-01两件、单价9285元,FD-14TFTM004-615L-06-01两件、单价315元,FD-14TFTM004-615L-08-02两件、单价465元,FD-14TFTM004-615L-13-01两件、单价315元,RD-14TFTM004-615L-00-01两件、单价9285元,RD-14TFTM004-615L-00-03两件、单价195元,合计3972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12月18日签收;

依照被告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外注订单》供应ZSA12-031-01-01一件、单价3000元,合计300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张**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

自2014年7月起截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4笔,货款总金额1108087元,被告仅支付了271219元,尚欠836868元未支付。

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883868元,承诺2015年4月30日给付250000元、2015年6月30日给付250000元、2015年8月31日给付383868元。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了货款50000元并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5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在原告兑付时,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票。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分别就前述货款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外注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4笔,货款总金额1108087元,被告在签收货物后,仅支付了271219元,尚欠836868元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883868元,承诺2015年4月30日给付250000元、2015年6月30日给付250000元、2015年8月31日给付383868元,但并未履行。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分别就前述货款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依照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即应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迎**限公司货款83686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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