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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机动车6辆,总价款48万元,原告已将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将机动车交付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将机动车6辆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各1份;2、柴油过磅单4份。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分期付款、登记在冀**贸名下的重型牵引车6辆(车牌号为:津A×××××号、津A×××××号、津A×××××号、津A×××××号、津A×××××号、津A×××××号),总价款48万元(此款不包括被告尚欠汽贸公司的分期付款);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机动车交付原告;被告交付车辆前,车辆所产生的所有税金、违规费、路面风险、交通事故等由被告承担,交付车辆后由原告承担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购车款48万元给付了被告(其中: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购买原告柴油款20万元抵顶购车款2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8万元)。但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杨**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给付被告购车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交付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在未付清分期购车款前无法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将车牌号为:津A×××××号、津A×××××号、津A×××××号、津A×××××号、津A×××××号、津A×××××号机动车交付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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