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搞成品油运输,多次为被告运输成品油。2015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4894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给付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推托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4894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成品油业务业务,被告系个体养车户,双方因业务相识。自2015年6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柴油,截至2015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8940元柴油款未付。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将货款付清。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48940元之主张,有原告提交欠条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应当按约给付原告油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柴油款4894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有关合同违约条款,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柴油款4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