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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起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大货车运输业务,原告在西二百户村有一处大货车停车场,被告长期在原告的停车场处加柴油,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的款项未付,累计共欠原告款项1744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柴油款154465元未付,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款项1544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3张,证明被告袁**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共欠原告加油款174465元,被告偿还部分油款,现尚欠原告油款15446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袁**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处货车停车场,被告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2013年年底,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柴油,至2014年11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17446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3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柴油款15446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154465元柴油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起柴油款1544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减半),原告周起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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