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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不顾家,对原告冷漠分居,原告努力经营双方感情,被告多次给原告立下保证答应好好生活,但被告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苗馨予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付清;婚生之子苗*超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只是近期双方发生冲突,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对话录音光盘1张、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曾承认有两辆车,用原、被告的钱购买,分别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以及被告曾有出轨行为。

2、保证书5份,证明被告有出轨的行为。

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母亲70000元。

4、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据1张,证明购买大港吉安里房屋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录音表示听不太清楚,被告没有出轨行为,车是被告父母的;对证据2认可,但被告书写保证书是因为被告应酬比较多,原告多疑,双方总是发生冲突,被告为了缓和双方感情、维持家庭才出具的保证书;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2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苗鸿*,××××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苗馨予,现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询问,原、被告婚生之子苗鸿超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9月开始被告每天晚上不回家,早上回家就找茬打架,砸东西,被告最近20天左右没回家了;被告陈述双方于2015年11月初开始正式分居。

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

1、坐落于天津市**塘镇黄房子村吉安里15-2-201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由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屋,现价值270000元。原告主张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不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主张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可给付原告折价款。

2、原告陈述欠其母亲的70000元债务。被告认可。

双方争议的财产有:

1、原告陈述在被告父母名下共计有两辆车,该车为原、被告出资购买,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车辆的车牌号等具体情况均不清楚。被告陈述原、被告名下没有车,被告父母名下的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2、原告陈述天津大**修服务中心的资产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但资产具体有什么、价值多少均不清楚。被告陈述该中心有汽车举升机5台、汽车钣金校正仪1台,其余为维修的零散工具。被告认为该中心的资产现价值3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物品情况及价格,庭审中要求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未提交评估申请。

3、原告陈述有借其母亲的8300至8400元债务、借其弟弟的3200元借款、借其妹妹不到4500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

4、被告陈述汽修中心有他人欠的修车费,具体数额不清楚;汽修中心欠他人的货款、租金等债务,具体数额不清楚;2005年买房时找被告父母借款74000元。原告陈述对汽修中心的债权债务不清楚;买房时没找被告父母借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及孩子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婚生之子苗*超以随被告苗**共同生活为宜,婚生之女苗馨予以随原告刘**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刘**给付孩子苗*超抚养费600元,被告苗**每月给付孩子苗馨予抚养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坐落于天津市**塘镇黄房子村吉安里15-2-201的房屋,因该房系小产权性质的房屋,关于原、被告要求该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70000元,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故该房归原告刘**使用,原告刘**给付被告苗**折价款135000元。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2及有争议的财产3、4系债权债务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原、被告,该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因原告表示不清楚物品的具体情况及价格,对被告陈述的物品及价格亦不认可,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财产无法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苗**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苗*超随被告苗**共同生活,原告刘**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苗*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生之女苗馨予随原告刘**共同生活,被告苗**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苗馨予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坐落于天津市**塘镇黄房子村吉安里15-2-201的房屋归原告刘**使用,原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苗**折价款135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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