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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滨**天洗浴中心附近,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一×(另案处理)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

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与王一×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街新新家园小区内再次交易。当日14时许,赵××在新新家园小区内准备再次向王一×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丢弃在小区绿地内的毒品可疑物4小袋,共重18.86克。后在赵××位于新新家园的住处,又缴获毒品可疑物共12.41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一×、王**times;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勘验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重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录制的抓捕过程及搜查过程光盘,赵××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通讯录内存储的王一×电话号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赵××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予以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认为其没有向王一×贩卖毒品,毒品是王一×之前交由其保管,当天又找其拿回毒品,其与王一×之间没有金钱往来,警察抓其时毒品也不在其身上,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并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2.36克。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赵××向王一×贩卖10克冰毒的事实仅有王一×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成立。关于指控2015年6月2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赵××自归案后供述一直较为稳定,始终供述毒品属于王一×所有,其代为保管,王一×的供述不排除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立功心切有意栽赃的合理怀疑;案发当天,王一×与赵××通话目的虽然有王一×本人供述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抓获经过中表述的向赵××购买冰毒的意向内容作为证据,但从公安机关录制的视频资料中反映不出王一×有向赵××购买冰毒的明确意图,况且此通话内容与赵××称王一×找其取回毒品的供述内容并不矛盾;案发当天,王一×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与赵××约定在小区门口见面,但在约定时间内并没见到赵××,直到进入小区后方才发现,且在抓捕过程中没有在赵××身上发现毒品,本案既没有毒资也没有交易过程,不符合贩卖毒品的一般逻辑。综上,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足以补强证实从抓获现场以及赵××住处发现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赵××定罪量刑,并且从赵××住处发现的8.91克黄色粉末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为根据被告人供述,此物系吸食冰毒后留下的东西,亦不符合冰毒的白色特征,因此应认定赵××非法持有冰毒22.36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2时许,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警方控制的王一×与被告人赵××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天津市滨**新家园小区门口见面拿冰毒。当日14时许,赵××在新新家园小区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赵××丢弃在小区绿地内的毒品可疑物4小袋,共重18.86克,后在赵××位于新新家园的住处,又缴获毒品可疑物共12.41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证实其和王一×认识有五六年了,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其和王一x都吸食毒品,两人还在一起吸食过。2015年6月24日晚上八九点钟,王一x在塘沽海天洗浴后院把毒品交给其,放在其处,说他存放不方便。毒品交给其时是用一个大个的塑料透明自封袋装着的,说是有50克,当时他拿走一半,给其留下一半,大概25克左右,其自己吸食了大概0.2克的冰毒,最后剩了不到20克。其把毒品更换了包装,用小的透明无色自封袋装的,每袋大约4克多,共四袋,重量应该不到20克,分成小包装是为存放方便。6月26日中午,王一x打电话问其在哪了,其说在新新家园的家里,他说过来找其拿东西,其问他拿多少,他说拿20(克)。半个多小时后王一x又打来电话说在路边了,其就从家里电脑桌的第二个抽屉里把事先分装好的冰毒装进口袋,告诉对象王二×下楼一趟,王二×让其把垃圾带着扔了,其就从垃圾里拿出一个大个的彩色的面膜包装袋,把四小袋冰毒装到这个袋子里就下楼了。其又给王一x打了一个电话,让其进小区,之后自己就下楼了,在小区里走着时感觉好像有警察,其就把装冰毒的袋子扔到草丛里了,然后其就被抓了。后来民警在草丛里找到了冰毒,其承认袋子里面是冰毒,是其扔的,但冰毒不是其的,是王一x放在其处的。

其和对象王二×、儿子、儿媳住在一起,王二×知道自己吸毒。在卧室电脑桌左侧第二个抽屉里面还有两小袋冰毒(每袋大概0.3克),还有一个大袋冰毒,里面装的是0.5克,还有一个塑料罐装的熟冰,重量说不好,熟冰也叫枪粉,是在吸食冰毒时塑料吸管里结成的粉末,也可以吸食。另外,其从没向王一x卖过毒品,自己从2010年开始吸毒,大概一个星期吸一次,2013年6月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解除强制戒毒。

赵××当庭供述称,王一×于2015年6月24日晚交给其大约25克冰毒代为保管,其拿回来后,发现包装袋破了,就把冰毒分成四小袋重新包装,其还从里面拿出了一点自己用了。其没从王一×处买过毒品,也没向其贩卖过毒品。案发当天,王一×给其打电话要拿回毒品10克或20克,其就把那些毒品都拿出来下楼准备给他,后来二人又通了一次电话后,其想想不对劲,就不想管这件事了,就随手把东西扔在小区内道边的草丛中了,走出十米左右远的距离,就被警察抓住了,后来警察从草丛里找到了毒品,其承认是自己扔的,但东西是王一×交给他保管的。警察把其抓住后,就把其带回公安机关,其于案发当天始终未见到王一×。另外,警察从其家中搜查出的塑料罐里的黄色粉末不能吸,这是吸毒后过滤剩下的垃圾,如果是白色粉末才能吸。其是于2013年6月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30日提前一年从戒毒所出来了,出来以后一直在吸毒。

2、证人王一×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10点多,其在塘沽区工农村以220元每克的价格把10克冰毒卖给朋友任x,共卖了2200元钱,刚交易完,准备走时就被抓了。毒品的来源是6月24日晚上在塘沽区海天洗浴附近找赵××买的,以200元钱一克买的。6月24日下午任x给其打电话问其有货吗?晚上8点多,其给赵××打电话找其要10个货,问多少钱,赵××说“200一个”。然后两人就定在晚上8点多在海天洗浴附近见面,见面后其给了赵××2000元钱,他给了两包冰毒,每包冰毒大约在5克左右。转天晚上,任x又打来电话要冰毒,其就和她约定见面。后来任x和一个男的来了,之后其就把两包冰毒交给了任x,任x把2200元钱给其,刚交易完,转身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抓了,2200元钱也被扣了。另外证实,其把5克的冰毒拆成一包是9克多,一包是1克多,其是想着自己拿出来用点,但是在和任x交易时想到都是朋友关系,怕对方知道卖给她的冰毒不到10克会影响朋友关系,所以在交易时还是把两包冰毒都给她了。

其和赵*times;×是朋友关系,认识五六年了,以前从赵*times;×手里买过冰毒,价格不固定。6月26日中午12点多,其给赵*times;×打电话,问他在哪了,手里有没有货,给其来点货。赵*times;×说在家了,要多少货?其说“要十多个吧”。他说让其去他家小区门口等他,然后其就和民警一起去了赵*times;×住的小区。在电话里没有谈价钱,因为前两天刚从他那买的冰毒,所以这次就没谈价。到小区门口快2点了,其就打电话说到了,让他出来,没过几分钟,赵*times;×又打过电话来问其在哪了,其说在小区门口了,可是等了几分钟赵*times;×没有出来,其和民警就开车进了小区,刚进小区门口右拐就看见赵*times;×了,其就告诉警察这个人就是赵*times;×,他手里肯定有冰毒,然后警察下车就把赵*times;×抓住了,当时其没下车,不知道警察在没在他身上搜到冰毒,其想在他身上会带冰毒的,因为来之前就给他打电话说是来买冰毒的。其没有准备毒资,因为根本就没想下车做交易。

另外证实,其想立功,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的上家赵××,其有赵××的电话,可以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等他从家出来警察就可以抓他,他身上肯定有冰毒。

3、证人王二×证实,6月26日下午赵*times;×跟其说下趟楼,其没问他去做什么,就让他顺便把垃圾带下楼扔掉,垃圾都是生活垃圾,还有一个手膜或面膜的包装袋。其在家看到过赵*times;×溜冰,也看到过他用小塑料袋分装冰毒,但每次他分装冰毒时都不让其看,但溜冰不背着其。赵*times;×用来分装冰毒的小塑料袋,是其从网上给买的,共买了300个。其在家见过冰毒最多时五小袋,一小袋大概1-2克的样子。

另外证实,其认识王一×,见过几次。其不清楚王一×是否在赵××处存放冰毒,赵××不告诉其,凡是涉及到冰毒的事情其不清楚。

4、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6月25日公安东丽**支队民警抓获贩毒人员王一×,经工作,王一×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家赵××。同年6月26日14时许,王一×配合民警在天津市塘沽区新新家园小区内将赵××抓获,后移交公安**侦七大队处理。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该队民警抓获的贩卖毒品人员王一×反映自己的冰毒是从一名叫赵××的人手中购买,称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后王一×用电话与赵××约定购买冰毒十余克,地点定在塘沽区新新家园小区。6月26日14时许,民警与王一×开车来到新新家园小区,王一×经与赵××联系定在小区门口见面,几分钟后王一×称并未看到赵××,民警带王一×驾车驶进小区,进小区后王一×发现赵××,民警将赵××抓获,在抓捕时赵××将其随身携带的四小袋冰毒丢弃在草丛中,民警将丢弃的冰毒找到后,赵××称冰毒是其丢弃的。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一×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王二×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赵××的朋友王一×。

6、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天津市滨**新家园小区内对犯罪嫌疑人赵××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并未发现可疑物品;民警在赵××家中,在南侧卧室电脑桌左侧第二个抽屉内发现三个透明塑料自封袋,袋内均有白色颗料状毒品可疑物,发现一个透明塑料罐,内有粉末状黄色毒品可疑物。

7、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天津市滨**新新家园内当场缴获的四袋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4.72克、4.77克、4.67克、4.70克)以及在赵××家中搜查出的三袋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0.64克、1.25克、1.61克)和一瓶毒品可疑物(淡黄色粉末、净重为8.9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14时许,民警与王一×开车来到新新家园小区,王一×经与赵××联系定在小区门口见面,几分钟后王一×称并未看到赵××,民警带王一×驾车驶进小区,进小区后王一×发现赵××,民警随即将赵××抓获,在抓捕时赵××将其随身携带的四小袋冰毒丢弃在草丛中,民警发现后立即对这四小袋毒品可疑物进行保护,后在赵××的指认下,民警将四小袋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经现场讯问,赵××承认民警提取的四小袋毒品可疑物是其丢弃在草丛中的,整个提取过程赵××在场且有视频录像。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草丛内及赵××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天津**会办公室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赵××处扣押的31.27克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

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重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在草丛内搜查到的装有毒品可疑物的透明塑料自封袋4袋,经称重毒品可疑物重量分别为5.38克、5.40克、5.40克、5.42克;在赵××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自封袋毒品可疑物重量分别为0.82克、1.45克、4.55克,透明塑料罐毒品可疑物重量为27.95克。

9、公安机关录制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抓捕过程以及搜查其住处过程均予以录像。

10、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赵××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11、赵××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通讯录内存储的王一×电话号码照片证实赵××与王一×二人之间于案发期间通话情况。

12、赵××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身份及历史表现情况。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证人王一×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赵××是替王一×保管毒品,而不是向他贩卖毒品;被告人王一×对证人王二×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让她买过塑料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认为在以上书证材料中描述赵××与王一×二人约定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成立。经综合审查认为,关于赵××与王一×之间是否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赵××归案后自始至终否认曾经以及当天向王一×贩卖毒品,其辩解王一×于2015年6月24日将大约25克的冰毒交由其保管,案发当天是王一×找其拿回20克冰毒;王一×证实赵××曾向其贩卖毒品,案发当日其想立功,带领警察以购买毒品为由去抓捕赵××,而从公安机关录制的视频光盘内容分析,王一×当天在电话中并未与赵××约定价格,未明确说明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只是提到“哪儿了?用点东西……”其用语含糊不清,此举虽然是在警察控制下进行的,但此交易方式不太符合毒品交易的一般习惯规则;王一×本人供述当天其并未准备毒资,在警察对赵××实施抓捕过程中自己亦未下车,赵××当庭供述其于案发当日根本没见到王一×,此情况说明二人于案发当天没有进行毒品的现实交易;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分析赵××与王一×二人于2015年6月26日是否存在毒品交易以及2015年6月24日二人就毒品交付问题是否存在贩卖的事实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27克,其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2.36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赵××住处搜查出的淡黄色粉末状物品虽然属于吸食冰毒后的残留物,但经检测其中仍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该部分毒品数量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考虑案件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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