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尹**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尹、王*、曹、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尹及其辩护人常**、王*及其辩护人李**、曹、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尹、王*、包、曹**三乘车来到宁河区七里海镇东移民村李*女儿李**的婚礼现场外街道上,与后赶到的被告人张*会合后,欲向李**要欠款,张*、尹、王*、曹、包*强行从李二手中夺取李*的奥迪车钥匙,李*知情后从婚礼现场出来,与尹等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后张*、尹、曹、包、王*一起对李*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同时将在场劝阻的被害人崔*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肋骨骨折、第一腰椎椎体右侧横突、第二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的颅脑损伤致硬膜下血肿、大脑镰旁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尹、王*、曹、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崔*的家属代表张*、尹、王*、曹、包等人赔偿了崔*、崔*的经济损失,取得崔*、崔*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尹、王*、曹、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张*有期徒刑2年至4年,尹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3年,王*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3年,曹有期徒刑1年至3年,可适用缓刑,包有期徒刑1年至3年,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尹*称,其找李*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斗殴,李*先持刀要伤害本被告人,本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尹为了夺取李*的刀,才有了反抗行为;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了斗殴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尹对李*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称,其没有伤害到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发有因,不存在随意性,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王一殴打李*的证据不足,案发后,王一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崔*、崔*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与崔*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崔*召集被告人尹、王*、包、曹乘车来到宁河区七里海镇东移民村李*女儿李**的婚礼现场外街道上,与后赶到的被告人张*会合后,欲向李*索要欠款,张*、尹、王*、曹、包*强行从李二手中夺取李*的奥迪车钥匙,李*知情后从婚礼现场出来,与尹等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后张*、尹、曹、包、王*一起对李*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同时将在场劝阻的被害人崔*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肋骨骨折、第一腰椎椎体右侧横突、第二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的颅脑损伤致硬膜下血肿、大脑镰旁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尹、王*、曹、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崔*、崔*、李*的经济损失,取得崔*、崔*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在其女儿结婚之日,崔三带人找其催要债款,抢夺其车钥匙,其与对方发生口角后被几个男子打伤,还被拖拽上车,其在反抗时,警察就到了。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强要李*的车钥匙,尹和李*相互推搡,其上前殴打李*。

3.被告人的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抢夺李*车钥匙,其本人和被告人王*、曹、包殴打李*。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抢夺李*车钥匙,其本人和张*、尹、曹、包殴打李*。

5.被告人曹**,证实被告人强要李三车钥匙,其本人和尹殴打李三,其还打了另外一人。

6.被告人包供述,证实被告人强要李三车钥匙,其和尹殴打李三。

7.证人崔一证实,崔三找李*要账,与其发生争执,几个男子殴打李*,其也被一人用棍子打晕。

8.证人李一证实,有数个青年殴打李*,并把李*往奔驰车上拽,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李*放了。

9.证人强证实,其看到几个小伙子殴打李*,其中有尹,崔一等人上前拦着,他们把李*往奔驰车上拽,我们就拦着,这时,警察就到了。

10.证人李*证实,张*、尹、包等几个人殴打李*,他们对本证人拳打脚踢。把李*往黑色轿车上拽,我们拦着,后来警察到了。

11.证人崔二证实,当时其看到几个人围着一辆奥迪车,正拽着坐在驾驶位子上的李*。后来李*到了,指责他们在其女儿婚礼上闹事,张*等数人殴打李*,其中有尹和包,崔一等人拦着,他被打伤了。李*被人往奔驰车上拽,我们拦着,这时警察就到了。

12.证人崔*的证实,2014年12月20日10点左右,我找到歌厅的尹、包、王**,要他们随我去要账,我们到了东移民村,与张*会合,看见李*的轿车停在村路上,曹上前找李*轿车里的人要车钥匙,李*出来后与尹打了起来,曹冲上去帮助尹殴打李*,曹还打了另一个人。后来双方被人拉开了,警察也来了。

13.证人王*的证实,尹*的李*打在一起,张*、王*、曹、包和李*的家人围上去,有打架的,有拉架的。

14.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后果和损伤程度。

15.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

1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17.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尹、王*、曹、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尹、王*、曹、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尹、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尹和王*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李*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在被害人李*女儿婚礼上对李*、崔*等人随意殴打致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罪名成立;关于尹、王*参加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外,另有其他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二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李*持短刀与被告人对峙的行为应负有过错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该行为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一、强、李*、崔*均证实,当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仍在把被害人李*往车上拖拽,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专门等候民警处置,故被告人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崔*、崔*、李*的经济损失,取得崔*、崔*的谅解,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和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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