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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承保的津D×××××号机动车天窗及车顶被砸坏。被告公司指派人员出险后,通知原告方到天津百**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修复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5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300元的70%即10710元,并以无效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剩余的30%即4590元,故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津D×××××号机动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兴华街派出所情况说明;3、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4、石宝军机动车驾驶证、张微机动车行驶证;5、2015年4月24日天津百**售有限公司出具的15300元维修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支付修理费1530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710元,且被告已将该10710元支付原告,剩余的4590元属免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指定汽车维修厂特约险等内容。

2015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到蓟县中节能远景城办事,并将车辆停放在9号楼楼下,离开时发现车辆天窗及车顶被砸坏。石**当即电话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公司。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但调查未果。被告公司亦指派人员出险,并通知原告到保险单上标注的天津百**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53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00元,被告以保险合同中有免赔条款约定为由,支付原告15300元的70%即10710元,余款4590元拒绝赔偿。原告收到10710元后,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的30%即459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保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153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以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剩余的459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459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保险金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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