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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江苏建**天津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3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蓟**裁委以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为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48号名都大厦4楼,但本院按照此住址向被告依法送达时,无法找到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亦表示不知道被告现在住址,无法找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预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原告未预交公告费,本院亦无法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诉讼费57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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