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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欧**、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欧**、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宅基地西北边与二被告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北门通向村东西方向的街道,门外不远处是二被告宅基地的东门。2015年4月间,二被告擅自将干木柴堆放在原告的北倒座房外,连同大门口一起被堵,造成原告无法通行,也造成火灾隐患,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除原告后倒座房外堆放的木柴,以保障原告的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房有使用权;

证据2、照片1组、白**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木柴堆放在原告后倒房后面,侵犯原告权益;

证据3、证人张**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原来是否有后门。

被告辩称

被告欧**、欧**辩称,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家的后门与被告家的东门距离只有1.5米左右,如果原告开了后门,再垒上台阶,被告将无法出门通行,且被告欧**失去右腿,出行更加困难;原告家地势高于被告家地势,原告家垒完墙开了后门,经常放水,流入被告家院内,为此发生打架;原告家的院墙高于被告家房屋,严重影响被告家通风、采光;原告原住房没有后门,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故此,堆放木柴不让原告通行,此举实属被逼无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欧**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4、证人王**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欧一×、欧**、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住房没有后门;

证据5、卖房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现住房是1994年建造的。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姜**及被告欧**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及被告欧**对证据3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家宅院与二被告家宅院相邻,原告家北门口与二被告家东门口相距较近,双方由此门口出行共用同一道路。2015年1月份,被告欧**在该道路南侧暨原告北门口处堆放大量木柴等杂物,致使原告无法从北门口出行,村委会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出发,正确处理好通行关系。被告欧**在公共通行道路上暨原告门口堆放木柴等杂物,使得原告门口被堵无法通行,被告欧**应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欧**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家北门口外公共通行道路上的木柴等杂物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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