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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大港**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受理,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大港**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原审被告中国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0年3月到被告大港油**任公司下属的第二钻井公司32429钻井队工作。1995年被告大港油**任公司所属原大港**工程公司职工医院出具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建议原告因精神分裂退休。1995年12月29日被告大港油**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

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1984年2月2日原告受伤事件为工伤事故,并享受工伤待遇;2、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病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自1995年10月开始至今,按同岗位职工标准计算的工资和奖金合计699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列》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由法院确认其工伤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在其工伤基础上确认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无效,并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理病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了劳动法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病退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尽到劳动法规对精神病职工的特殊保护义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制送精神病院进行不间断限制人身自由长期治疗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权益在法律保护时效内。上诉人所患精神疾病属工伤,享有工伤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是因暴力伤害直接导致精神疾病。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单位领导利用职权进行不法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和适用条件。当初被上诉人原单位及领导对上诉人被打致病是清楚的,对工伤事实和责任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工伤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具有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赔偿请求的司法管辖权。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亲属后期监护过失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劳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及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病退终止劳动关系是无效的,上诉人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得到经济赔偿,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港**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1984年2月2日上诉人受伤为工伤、上诉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在确认工伤的基础上,确认与被上诉人大港**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无效,被上诉人大港**责任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自1995年10月至今的工资和奖金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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