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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尹**等与于**、中国太平洋**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尹**、尹继路与被告于景路、中国太平洋**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于景路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20时20分许三原告近亲属尹**驾驶被告于景路实际所有的、登记在鸿**公司名下的蒙B×××××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从河北省往蓟县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死亡。案经交警认定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三原告就尹**死亡赔偿问题与各被告沟通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景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鸿**公司名下,死者尹**为于景路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死者酒检鉴定显示有酒精含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赔情形,故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20分许,三原告近亲属尹**驾驶蒙B×××××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邦宽线由宽城方向向岭西行驶至桲罗台永存村路口时,车辆与右侧路边的水泥候车亭相撞,造成尹**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死者尹**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景路,车辆挂靠在鸿通**任公司及宇轩**限公司名下,该车主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三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饮酒驾驶的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饮酒驾驶”情形也应适用该标准,而本案中死者尹**血液酒检报告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0.6671mg/100ml,并未达到上述“饮酒驾驶”标准,故不认定尹**为饮酒驾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并未显示该起事故与死者生前饮酒有关,故对保险公司以饮酒为拒赔理由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尹**死亡产生的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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