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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利诉称:2015年7月27日05时43分,案外人么**驾驶王**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经路交口处时,与刘**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货车失控又与路口东北侧的信号灯及绿化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口东北侧的信号灯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河西大队认定:刘**与么**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信号灯及绿化带经物价部门评估受损价格分别为17727元、588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信号灯及绿化带损失费由事故双方均摊,原告方赔偿信号灯损失费、绿化带损失费分别为8863.5元、294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评估部门评估车辆损失费84370元、拆解费84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573.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费5378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津A×××××机动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是津A×××××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享有该车辆的保险权益。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4、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及修车费发票(计41185元,剩余金额发票给了案外人么**)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84370元。

5、拆解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拆解费8400元。

6、评估费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4000元。

7、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10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一份,天津市滨**化管理中心出具的办理绿化隔离带损失的证明一份,五经路与四纬路交口中间隔离带损坏赔偿表一份,绿化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上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绿化隔离带损失5880元,原告已经对该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2940元。

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一份,施工图结算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上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电气设备(信号灯等)损失17727元,原告已经对该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8663.5元。

10、津A×××××号货车道路运输证,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证(以上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高**是津A×××××号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辆的保险权益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其中,绿化隔离带损失2940元,同意赔偿;电气设备(信号灯等)损失评估17727元数额过高,应当扣除残值,只认可赔偿17500元;且这两部分损失应当扣除与津A×××××发生交通事故的津D×××××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津D×××××车辆的2000元后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即同意赔偿9690元。车辆损失评估及维修金额过高,需待该公司定损后才能确定同意赔偿的数额;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10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评估价格过高,且维修费发票41185元与评估数额不符。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评估价格过高,只认可1750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6)津0116民初40067号案件卷宗,被告对该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原件、拆解费票据原件、施救费票据原件、评估费票据原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绿化隔离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信号灯等电气设备)原件、施工图结算书(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盖章确认)、天津市滨**化管理中心出具的办理绿化隔离带损失的证明(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盖章确认),五经路与四纬路交口中间隔离带损坏赔偿表(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盖章确认)、该案民事判决书原件等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A×××××号仙达牌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所有人系天津市**限公司。2015年6月9日该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原告高**及案外人董**,2015年7月1日董**将其所有该车份额转让给原告高**。原告高**取得该车所有权。该车辆原所有人天津市**限公司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2015年7月27日05时43分,案外人么**驾驶王**所有的津D×××××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天津**区汉沽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经路交口处时,遇原告高**雇佣人刘**驾驶津A×××××号仙达牌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五经路由南向北驶来,货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撞,后货车失控又与路口东北侧的信号灯及绿化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路口东北侧的信号灯及绿化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认定: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843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信号灯和绿化带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17727元、5880元,原告分别赔偿信号灯、绿化隔离带权利主体8863.5元、2940元。经本院(2016)津0116民初40067号判决确认,案外人么会玲驾驶的津D×××××号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信号灯损失费、绿化隔离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19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津A×××××号车辆原所有人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高**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后,依法享有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应权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雇佣人刘**驾驶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该车辆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津A×××××号车车损费8437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过高。经审查,该评估结论书由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且本院(2016)津0116民初40067号生效判决扣除残值后的车损费为80701.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车损费为80701.5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400元,依法提交了上述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均属于本起事故中的鉴定评估单位、执法单位为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直接损失,且该笔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400元依法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绿化隔离带损失5880元中原告已经赔付权利主体的2940元,被告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的电气设备(信号灯等)损失17727元中已经赔付权利主体的8863.5元,被告认为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数额过高,且没有扣减残值,不认可该数额。此外,还应当扣除与津A×××××发生交通事故的津D×××××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津D×××××车辆的2000元后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由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电气设备(信号灯等)损失8863.5元,且该费用亦经本院(2016)津0116民初40067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津A×××××发生交通事故的津D×××××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系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并非对该电气设备损失的赔偿,故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5905元。鉴于,上述经济损失中,本院(2016)津0116民初40067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中华联合财**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本院不再支持,车损费中亦应扣除1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03905元。因事故双方刘**与么**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各自责任比例为5:5,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905*50%=51952.5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信号灯损失费、绿化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1952.5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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