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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韩**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遥琳路松江城武台馨苑13号楼附近躺在地上,需要救助。李**出所接警后,民警陈**与辅警王**到达现场,在将被告人韩**送回家过程中,被告人韩**在武台馨苑12号楼电梯内无故动手殴打并出口辱骂民警陈**,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民警陈**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韩**当庭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韩**实施的行为情节较轻微,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3.被告人韩**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民警执行职务行为时存在不规范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韩**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遥琳路松江城武台馨苑13号楼附近躺在地上,需要救助。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李七庄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陈**与辅警王**到达现场,在将被告人韩**送回家过程中,被告人韩**在武台馨苑12号楼电梯内无故出口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害人陈**,致被害人陈**面部软组织挫伤,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陈**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韩**已获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执行公务时被韩**致伤的事实。

2.证人王**、赵**、王**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证实执法记录仪记载的案发时有关情况。

4.人民警察证、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政治处出具的书证,证实民警的身份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的到案经过。

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7.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已获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民警执行职务行为时存在不规范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民警依法依规执行公务,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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