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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冯**、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旻玮、被告冯**、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冯**驾驶京Q号宝马牌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黄*驾驶的津D号吉*美日牌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黄*无责任,被告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7978.8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属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及天**救中心医疗费票据、处方、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医嘱建休证明、门诊病历及香港**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五、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虹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冯**驾驶京Q号宝马牌小客车,沿本市卫国道祁连桥南侧辅道逆向行驶时,与案外人黄*驾驶的津D号吉*美日牌小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黄*车上乘车人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陈**及案外人黄*无责任,被告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属医院及天津中**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挫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右膝关节外伤、软组织损伤,怀孕12周、先兆流产,中期妊娠。2015年6月11日,原告顺娩一死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007.9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因故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事故车辆京Q号宝马牌小客车驾驶人系被告冯**。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5007.9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实际住院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休假证明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休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81日的误工费7519.23元。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4日的护理费1299.6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兆流产并致中期妊娠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0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519.23元、护理费1299.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冯**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50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519.23元、护理费1299.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8826.79元。

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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