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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民安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为自有的号牌为津M×××××号宝来小轿车在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4年10月8日,汪**驾驶保险车辆沿宝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东侧路灯杆后翻车,造成保险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B00525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经评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89000元,推定全损,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路产损失为16400元。汪**另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4450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8000元、路产损失评估费820元。汪**产生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04950元,路产损失合计17220元,共计122170元。

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汪**保险金122170元(包括保险车辆车损89000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4450元;路产损失16400元及路产评估费820元);2、诉讼费用由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对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责任认定书;汪**单方委托宝**价中心评估,不认可评估结论确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同时,物价中心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不含残值部分,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残值;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车辆并未拆解,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对第三者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赔偿凭证、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票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汪**为其自有车辆在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汪**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评估为89000元,天津市**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该中心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且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汪**。拆解费是指物价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对不可直观确定零部件损坏程度的,可对车辆拆解鉴定,进而产生的拆解工时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酌定保险车辆拆解费为2000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4450元、施救费3500元及拆解费2000元均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汪**。保险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6400元系由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汪**另支付路产评估费820元,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合计1722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汪**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故应由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汪**。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依约支付汪**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汪**保险金合计116170元。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收回保险车辆残值,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汪**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保险金116170元;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收回保险车辆残值或从赔款中扣除2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保险车辆经拆解推定为全损,现存放在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院内,未进行修复。另,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收回残值问题,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亦未交纳反诉费。

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汪**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被保险人汪**享有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其为保险车辆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提出“收回保险车辆残值或从赔款中扣除25000元”之主张,因保险赔偿和收回残值属于保险法上的逻辑顺延关系,且在一审期间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未就车辆残值归属提出反诉请求,故就此问题本院二审不予评判。诉讼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在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照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残值利益另行向汪**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比例,所作判决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民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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