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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铭**限公司、高**等与中国大地**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司玉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津A×××××/冀H×××××挂号厢式半挂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冀H×××××挂机动车挂靠在原告天津铭**限公司名下,并以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了132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2013年6月2日20时40分许,盛**驾驶原告高**所有的津A×××××/冀H×××××挂号厢式半挂车沿遵化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土坡桥,在快车道上超车时,刮撞到道路中心桥梁后,又与前方同向右侧在慢车道上刘**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遵化**警察大队认定,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及乘车人陈*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天津铭**限公司将2014年1月1日前的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法律诉讼权利均同意由原告高**享有。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圣**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补充说明、公估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高**所有的冀H×××××挂号车车辆损失为57050元,开支公估费341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系原告实际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39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74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津铭**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为冀H×××××挂号机动车向被告大地财**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津铭**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冀H×××××挂号机动车保险理赔、法律诉讼权利由高**享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高**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高**要求被告大地财**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司当庭主张原告车损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合计7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高**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大**司玉田支公司负担1671元。此款已由原告高**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大**司玉田支公司给付原告高**1671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大地**司玉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定损,数额过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过高,不符合相关标准;诉讼费、公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及时报警报险,事故经交警处理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并未提出反驳性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139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过高等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诉讼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玉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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