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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限公司与天津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日**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圣佳”牌系列果汁饮料。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25171.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17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直拨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银行分户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停止经营,所有人员均已不在公司,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个人签名是否为被告人员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为恒益半岛酒店相关人员核实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履行。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送货单(第四联交财务)、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记账联),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果汁饮料价值25171.20元,原告已全部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5198.40元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告停业,未能给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在送货单上有刘*、宋*、吴**等人签名;证据(二)送货单(第三联交业务)、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发票联)、直拨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果汁饮料价值5198.40,原告已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因被告停业,未给付被告,在送货单上有刘*、李**的签名,在直拨单上有卢**签名;证据(三)进账单、银行分户账、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果汁饮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在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送货单上有宋*、吴**等人签名。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个人签名是否为被告人员不清楚。

被告提交的恒益半岛酒店相关人员核实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经核实有11人是其公司人员,其他人员无法核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30日间,原告多次将果汁饮料送到被告处,宋*、吴**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价款已结算完毕;二、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间,原告将价值25171.20元果汁饮料送到被告处,刘*、宋*、吴**、李**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第一、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双方以原告将果汁饮料送到被告处,由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再由被告每月或隔月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方式完成了多笔买卖交易,已形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二、在已支付价款的送货单上,记载有宋*、吴**等人员签字;第三、在原告提交的直拨单上印有被告公司的“LOGO”且在成本部处由卢**签名,与被告提供的核实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卢**2013年9月16日入职,任财务部成本主管”吻合;第四、直拨单及其所对应的送货单上有刘*、李**等人签名;第三、在已结算完毕的送货单、直拨单及其所对应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送货单上签名的绝大多数人员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果汁饮料后,未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果汁饮料价款251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日**限公司欠款251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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