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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绿**限公司、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绿**限公司、李**、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天津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己为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修建排污池时被摔伤。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492.10元(其中护理费8354.70元、误工费16709.4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绿**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被摔伤属实,但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原告是被告李**所雇佣的。原告摔伤是因同在现场施工的第三人赵**操作挖掘机时将其碰到排污池中的,且原告作业期间未注意自身安全,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合并解决。

被告李**辩称,自己与原告同样是从被告天津绿**限公司处领工资,并非工程承包人,只是在工作中起到组织者作用,并提供施工设备。被告天津绿**限公司按出工人数每人140元/天向被告李**支付工资,李**再按技工和壮工的不同标准,分别给工人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标准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不予干涉。原告是技工,按160元/天给付,其在现场的具体工作由被告李**安排。原告受伤后已为其垫付医药费14300元,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赵从丰述称,原告受伤时自己也在用挖掘机为被告天津绿**限公司清理现场属实,但挖掘机与原告存在一定距离,不可能接触到原告,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且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李**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修建排污池,当时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与被告李**约定,所有出工人员平均日工资140元,由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与被告李**结算,被告李**再按工种(技工和壮工)为其所组织的人员发放,被告李**为其所组织的人员发放工资的标准及数额由其自行决定,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不予干涉。原告为多年从事瓦工的技术人员,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掉入约4米深的空排污池内。现场人员将其救上来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为左侧5-7、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伴皮下气肿,额骨骨折,左侧眼眶外壁、下壁、上壁骨骨折,左侧框内积气,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6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与被告李**分别为其支付20000元和14300元。经本院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伤残鉴定,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天,支付鉴定费21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与被告李**约定日工资标准后,由被告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天津绿**限公司按工人出勤人数将工资给付被告李**,被告李**再按不同工种,区分不同标准,根据出勤天数为其所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具体标准和数额由被告李**决定,故原告与被告李**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劳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李**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津绿**限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审理中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从事多年该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作业期间的潜在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审理中,原告亦表示自己存在过失,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为侵权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12.10元(其中医疗费34300元、护理费8354.70元、误工费16709.4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120元),其中被告李**负担50%,即53356.05元,已付14300元,再赔付39056.05元,被告天津绿**限公司负担30%,即32013.63元,已付20000元,在给付1201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20%原告自负。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李**负担131元。被告天津绿**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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