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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宝国来、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娟诉被告宝国来、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娟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13时50分,宝国来驾驶车牌号为辽n×××××的重型货车,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石高速公路下行186公里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丁**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宝国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事故责任。另查,宝国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580元,施救费200元,拆解费25700元,评估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物价定损单。

2、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宝国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及事故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257580元,我司定损的数额是24512元,差距过大,我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及更换零部件的残值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书。对事故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真实性没异议,但因是单方委托,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记载的损害部位明细不清晰,无法看出各损害部位的名称,其定损数额过高,仅扣1000元残值,扣除数额过低。该评估报告仅是车损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佐证车损的实际损失。拆解费真实性没异议,但开票单位是修理厂,该修理厂是否有拆解资质,需要核实。拆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是免责的,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票据没异议。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是直接损失,条款第六条和第九条证明评估费、拆解费不予赔偿。对拆解鉴定审批表复印件空白处没有填写,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宝国来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3时50分,宝国来驾驶车牌号为辽n×××××的重型货车,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石高速公路下行186公里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丁**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宝国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事故责任。

原告车辆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依法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该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车辆损失257580元,产生拆解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25700元,施救费200元。

另查,丁**驾驶的车辆原告殷**为所有人,被告宝国来驾驶的车辆被告宝国来为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宝国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费、拆解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为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本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255580元,拆解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257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9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宝国来承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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