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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包头市**责任公司、程**、朱**、中国太平洋**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包头**责任公司、被告程**、被告朱**、被告中国太平**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程**、被告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20时20分,朱**驾驶蒙B×××××、蒙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遇杨**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西左转弯,朱**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上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及其乘车人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4641.37元、误工费17092.1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98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共5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朱**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证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明细情况;证4、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7222.80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费用支出情况;证5、建休证明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实际休假情况;证6、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情况;证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情况;证8、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年龄及户口属性情况;证9、原告驾驶证、车辆运营证、公司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蒙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各分项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及标准问题,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仅能证明其具有出租行业的资格,但是否实际从事该行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公司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因未提交挂号条、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蒙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货运车辆,未提交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其是否具备货运资格。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蒙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5万元,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仅提供医嘱意见,并没有明确营养期限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50天的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0元过高,其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程**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为事故车辆蒙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蒙B×××××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其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程**。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主、挂两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各1份,限额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20分,朱**驾驶蒙B×××××、蒙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遇杨**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西左转弯,朱**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上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及其乘车人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谭*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天**辰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腮腺咬肌区裂伤;耳外伤、右耳廓多发挫裂伤;右髋部、右膝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于2016年2月29日经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2016)津天盾临床鉴字第2号鉴定书鉴定,面部外伤致瘢痕,为Ⅹ(10)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建休三周。原告系天津**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为其垫付现金21000元。

再查,事故车辆蒙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程**,该主、挂两车均挂靠在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朱**系被告程**的雇佣司机。主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主、挂两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各1份,限额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41.37元、误工费17092.13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车辆运营证、公司代码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对被告程**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在本起事故中系从事雇佣行为,且无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222.80元一节,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按国家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0天(住院期间),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医嘱意见,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营养期限30天,其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1200元(40元/天×30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641.37元一节,原告实际住院50天,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3882元/年÷365天×50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092.13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建休证明,可以确定其误工期限为71天。所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运营证、公司代码证,均能证实原告系从事出租车运营行业。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87868元/年÷365天×71天)。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028元一节,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014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评残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342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3422.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杨**的经济损失:护理费4641.37元、误工费17092.13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6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杨**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7106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14922.80元,被告程**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但因被告程**先期给付原告杨**现金21000元,故原告杨**待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程**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程**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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