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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刘**驾驶其所有的甘M×××××号车沿海津大桥辅路由北向东左转海河东路时遇戴**驾驶津J×××××号车沿海津大桥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刘**前部与戴**车左后身接触,造成两车失控,两车内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的第B00699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不负事故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修车发票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是刘**的,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元,前期垫付了鉴定费250元、拆解费1440元、拖车费1200元、事故停车费200元。

被告刘**提供证据如下:保单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定损数额过高,且是单方委托,太平洋保险给原告车辆定损为4050元,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40分,被告刘**在河东区真理道旭*汽修前停车开左前门时遇戴**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戴**沿真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刘**车辆左前门与戴**车辆右侧接触,造成戴**受伤,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第B00636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无责任;戴**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海河出租名下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后,被告刘**垫付了鉴定费250元、拆解费144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4970元,对此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戴**车辆损失费29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戴**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戴**车辆损失费297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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