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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明**限公司与宝月(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月(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浙江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宝月(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宝月(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宝**司向明**司购买双效冷却结晶器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定金30%、设备制造好发货前经甲方(宝**司)验收后支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20%、工程验收调试合格、相关资料交接完毕、经现场经理确认后支付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交货地点为靖边能源化工项目沙*湿地现场或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定金人民币198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8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30000元。明**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设备到达现场后,宝**司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缺少仪表部件,经明**司、宝**司协商,该设备由宝**司运回天津维修。2014年3月18日,宝**司将维修完毕的设备运回项目所在地。该设备至今闲置,未安装调试完毕。

明**司原审期间请求依法判令:1、宝**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15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宝**司承担。

宝**司原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明**司支付宝**司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32000元(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2014年1月1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货日2014年3月18日之前日3月17日止,共计66天,人民币2000元/天);2、明**司支付宝**司垫付的设备维修费用人民币242881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明**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明**司、宝**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明**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明**司负有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宝**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就设备修理后的安装调试未达成新的合意;且明**司、宝**司于2014年6月18日仍就采购该设备的部件进行协商,非因宝**司原因导致不能安装调试。明**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现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综上,合同第四条第3、4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明**司请求宝**司按照上述约定给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明**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宝**司反诉请求明**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设备制造好发货前经明**司验收后支付30%货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宝**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若宝**司未按期支付,明**司可以顺延交付或延长安装日期,明**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宝**司于2014年1月8日付清30%货款,明**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1月10日,但考虑设备运输的在途时间,明**司顺延交货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双方就设备的维修达成新的合意,由宝**司运回天津进行维修,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综上,对宝**司反诉请求明**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3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宝**司反诉请求明**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的主张,明**司在其起诉书中自认宝**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人民币82118元,明**司亦认可宝**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五至十一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2332元,原审法院对设备维修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人民币62332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车间设备修理费人民币170549元,宝**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与证据十三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证据四中的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内容与证据三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明**司盖章确认的修复方案相互印证,且有证据六予以佐证修理费用的构成明细。虽然明**司在反诉中抗辩主张案外人天津市**限公司与宝**司存在利害关系,由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由天津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与宝**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明**司曾往返天津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亦未对宝**司进行的维修提出异议。故对宝**司主张的车间设备修理费人民币1705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宝**司反诉请求明**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328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宝**司设备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二、驳回明**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宝**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由明**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2元,明**司承担人民币1892元,宝**司承担人民币157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882元,驳回宝**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司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因宝**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调试,宝**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就维修费做出了明确合意,应经明**司盖章确认后方能认可。宝**司利用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公司的相关票据证明维修费用,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答辩认为,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全部设备及安装调试,明**司应负责安装调试,至少是双方共同安装调试,明**司否认其安装义务是错误的;明**司委托宝**司进行维修,发生费用明**司不认可,没有任何道理,维修费用应由明**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司与明**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包含全部设备以及设备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包装运输、保险等达到可正常使用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明**司承担设备的制造、存储保管、运输、安装、验收等责任和义务。2014年3月4日,宝**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明**司的函件显示:设备运到现场后请贵公司派专业人员参与交货验收,并指导安装。2014年3月8日,明**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宝**司双方早已达成协议,安装由贵司负责;设备本体整修、材料人工费用列出详细清单我方确认,其他费用概不承担。2014年3月19日,宝**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明**司的函件显示:……根据合同,安装由我公司负责,贵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2014年3月19日,明**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宝**司贵司于2014年3月19日已收悉,维护、运输、装卸费用我公司承担,不承担罚款及安装调试。宝**司因修理向明**司购买的双效冷却结晶器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其中车间设备修理费人民币170549元。明**司至今未派员指导宝**司进行安装并调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司与宝**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明**司对于宝**司所购双效冷却结晶器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但双方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后,明确变更为由宝**司安装,明**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而明**司未能按照双方变更后的约定,为宝**司所购设备的安装进行指导,并指导宝**司进行安装调试,其主张宝**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882元为应于安装调试完毕的20%货款扣减其认可的维修费用人民币82118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明**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宝**司为此支付包括车间设备修理费在内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明**司虽对上述维修费用中的车间设备修理费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出反证证证明车间设备修理费中不应承担费用的具体项目明细,故包括车间设备修理费在内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应由明**司负担。综上,明**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58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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