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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染助剂厂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染助剂厂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染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染助剂厂诉称,原告天津**染助剂厂自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以后,自2011年至2014年,长期向被告供应消泡剂、精炼渗透剂、稳定剂、螯合剂等助剂原料。原告所供应的货物累计总价款为1570959元。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在交付货物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开出增值税发票,且已交付被告与供货价款等值的累计总值1570959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本案立案,被告除累计给付货款618385元外,仍拖欠原告货款952574元。2014年间和2015年初,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9525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至2014年间增值税发票44张,证明原、被告供货的全部价款、品种及单价的情况。

证据二、被告给付货款由银行开具的进账单23张,证明被告累计给付货款618385元,同时拖欠952574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催款函及邮政寄信手续共计4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因环保问题,现公司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停产经营无法给付拖欠货款。等待公司运营正常后有偿还能力时给付,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一、天津**家税务局出具2011年至2014年原告对被告开具的4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详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染助剂厂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长期存在供应消泡剂、精炼渗透剂、稳定剂、螯合剂等助剂原料的事实,双方初期订立书面合同,后期直接采用口头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结算方式为无规律滚动式结算,先由原告送货,待货到后经被告核对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内容一致,被告再行给付货款。后因被告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停产经营,无法给付原告货款。直至诉讼,被告已给付货款618385元,尚欠付原告货款9525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52574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欠付货款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52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隆泰印染助剂厂货款952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6元,减半收取6663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染助剂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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