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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30分,刘*(原告之子)驾驶原告刘**的冀J×××××小轿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95KM+844M处,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夏**发生碰撞,造成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夏**家属协商赔偿47万元;原告车辆鉴定损失346000元、支付鉴定费17800元。夏**于1945年9月10日出生,住青县清州镇汇川路供销社小区,属城镇居民。夏**之妻刘**于1947年4月9日出生,夏**与刘**婚生一子一女。原告的冀J×××××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379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险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夏**的死亡赔偿金24838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11年为248380元;2、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的一半为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1元,夏**之妻刘**,应扶养13年,扶养人三人,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乘以13年除以3人等于59111元;4、精神抚慰金6万元,夏**无责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车辆损失346000元,原告车辆经沧州市平**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4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7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共计752557元,原告主张743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633800元。案件受理费11330元,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60元,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967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请求为:本案所涉事故,被上诉人一方驾驶人肇事后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免赔事项,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保险单,以证明保险人已尽到相关义务。同时,涉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队阶段是在2014年1月份完成的,当时2014年的统计赔偿标准并没有下发,被上诉人的调解依据是2013的标准,故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故原审对于受害方赔偿款的计算上也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先,赔偿的时间是在2月份,赔偿了4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计算在交强险中,鉴定费是界定损失数额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是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对本案所涉及到的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且被上诉人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刘**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理应在投保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与受害方于2014年2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47万元,而本案的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是2014年7月3日,故原审以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受害方的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和47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理应赔付。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而原审被告对这一点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判决内容,与上诉人赔偿内容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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