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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津市南开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孙**为其所有的津M×××××奔驰小型轿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支公司向孙**签发了两份保险单,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两份保险单均加盖了太平**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2015年1月7日21时20分,孙**允许的驾驶人张**驾驶津M×××××号奔驰牌轿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翠亨路交口时,与沿翠亨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该交警支队杨村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张**车损自负;2、张**赔偿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0000元”。同日,孙**已将损害赔偿费590000元实际支付给了李**一方。因就保险理赔事宜孙**与太平**支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太平**分公司赔偿孙**已支付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34776.8元[(总损失984628元-110000元)×60%+110000元];二、太平**分公司赔偿孙**自身车损及拖车费32580元[(53000元+1300元)×60%];三、诉讼费由太平**分公司承担。庭审中,经对赔偿总额释明后,孙**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即赔偿总额为623356元。

另查明,孙**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系孙**与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所建立,且同意就涉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向孙**进行赔付,并于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太**财险南开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李**家庭成员包括父亲袁顺友、母亲张**、姐姐李**、弟弟袁*、儿子朱**。李**,1979年3月6日生人,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袁顺友,1948年6月6日生人;张**,1951年8月9日生人;朱**,1999年11月16日生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与李**家属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孙**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定和约定予以理赔。鉴于该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属自愿性质,故对有关保险赔偿及孙**的诉讼主张,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调解协议内容核准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核定涉案保险事故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2658元,32658元×20年];李**丧葬费34977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6995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95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33.33元[李**户口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李**之父袁**,现年66岁,赔偿年限为20年-6年=14年,李**之母张**,现年63岁,赔偿年限为20年-3年=17年,袁**、张**的扶养人为李**、李**及袁*三人;李**之子朱**,现年15岁,赔偿年限为18年-15年=3年,朱**的扶养人为李**及朱**之父二人;鉴于李**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父:21850÷3+母:21850÷3+儿:21850元÷2=25491.6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的前三年的年赔偿总额应为2185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21850元×3年+21850÷3×11年+21850÷3×14年=2476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965770.33元。二、被保险车辆津M×××××车损53000.01元,孙**仅主张53000元;施救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0070.33元,应由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津M×××××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鉴于孙**和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孙**与太平**分公司均认可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对孙**的赔偿,孙**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则太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500000元[李**的死亡赔偿金(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80000元)、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5770.33元,赔偿数额为855770.33元×60%=513462.20元,该数额已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实际应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孙**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32580元[(53000元+1300元)×60%=32580元]。综上,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数额为642580元,但依据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认定孙**实际向李**方支付赔偿款590000元。庭审中,孙**虽提供了与李**家属所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第三方确认,且太平**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太平**分公司在孙**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孙**保险金622580元(590000元+32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保险金6225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7元,原告孙**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负担49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事故死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定错误。事故死者的父母均系农业户籍,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属性计算赔偿标准,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抚养费,原审判决按照抚养人的户籍属性计算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不尽合理,为维护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原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基础上减少32491.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上诉人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属性计算赔偿标准,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扶养人李**系城镇居民,故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已自愿撤回了对太平**支公司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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