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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600元。2014年4月27日22时30分左右,王*驾驶原告张*所有的冀A×××××号明锐牌汽车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宁路部队路口处时,因躲避情况不慎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天津**支队处理:驾驶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理赔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损费8455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3300元、评估费4230元、救援施救费2000元,合计94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8点55分向被告方报险,其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4月27日凌晨1点30分,而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为4月27日晚上22点,时间对不上。2、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值不认可,鉴定程序明显不公,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事故车辆在中国农业**石家庄新区支行办有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上述银行,本案应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15日12时至2014年5月15日12时)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7日22时30分,案外人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宁路部队路口因躲避情况不慎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支队)委托,武清**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84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230元;另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3300元、施救费2000元。此事故经武**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中国农业**家庄新区支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张*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本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现发生交通事故,本银行同意由张*办理一切理赔事宜(包括法律诉讼),所得赔偿款项全部归张*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是否为虚假事故;2、中国农业**石家庄新区支行是否应参加诉讼;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价值是否公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虽主张该事故系虚假事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通过原告提交的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本次事故是真实存在的,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中国农**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由原告办理一切理赔事宜(包括法律诉讼),所得赔偿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故没有追加中国农**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提交的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武**支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所确认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84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金的数额。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84550元系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评估费423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交通事故作业费3300元、施救费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三项均应由被告依法予以理赔,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94080元。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保险金94080元(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清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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