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要求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系申请人刘**。申请人称其丈夫王*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一直未能治愈。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离婚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故申请人请求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王一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二为王一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