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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白**和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宗子敬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家盖房,影响了原告,原告找被告论理,被告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51.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推原告一下属实,没有伤害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王**居被告王**之兄王**家东,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2日8时左右,被告王**在其兄王**宅院上盖房,原告王**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房盘,就阻止被告砌砖,被告不听,继续砌砖,原告即过去将被告砌好的几块砖踢倒,被告就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随后原告之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原告王**到蓟**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4287.25元。原告出院后,于5月12日、5月20日、6月1日陆续到蓟**医院复查,门诊手册上记载,接诊医师建议原告休息至6月7日,但均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原告伤前在天津**限公司工作,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日工资140元。

另查,被告王**在其兄王**家建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发生矛盾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次事件中,被告在其兄宅院上建筑的房屋,未依照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而强行施工,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后,应积极地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寻求政府解决,防止事态的发展,但原告未能很好地控制自己,将被告砌好的几块砖踢倒,导致事件的发生,应负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虽然提交了门诊手册,但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安部关于《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已休息15-30日为宜,参照原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0天。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287.25元、误工费2800元(140元/天X20天)、护理费156.48元(78.24元/天X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X2天)、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25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56.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计7443.73元的60%计446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60元,被告王**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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