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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赵**驾驶津N号机动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左转弯的郭**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3673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180元、拆解费6300元,合计73953元。扣除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0367.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3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N号机动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

2、津N号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3、司机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4、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大队出具的第12022532015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

5、2015年2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检验委托书复印件1份;

6、2015年5月18日天津**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

7、天津**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复印件3份;

8、天津**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1份;

9、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

10、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

11、拆解费发票复印件1份;

12、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以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7、8,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价格16018元来确定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所出具。且经核实,天津**认证中心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可以完整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另外,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蓟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6、7、8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金额800元过高,只同意赔付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且加盖有天津市救**县分公司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评估费、拆解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津N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212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

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赵**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在前方左转弯的案外人郭**未保安全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及津N号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保险事故造成津N号机动车车辆损失63673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180元、拆解费6300元,合计73953元。扣除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0367.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认证中心评估,津N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63673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180元、拆解费6300元,合计73953元。扣除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036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367.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保险金50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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