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28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超载行为应免赔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22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1月18日3时20分许,李**驾驶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车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李**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75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对车损进行公估,结论车损为138409元,原告开支公估费692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公估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124109元,鉴定费6200元(被告开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评估报告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先扣除第三者应赔偿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予以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公估结论,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鉴定,故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公估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开支的公估费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车损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确认,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超载,被告应按约免赔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24109元的95%即11790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6200元(被告已开支),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67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1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