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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吉*、叶**,被上诉人汤**、天津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汤**,原审被告张**、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31分,张**驾驶登记周云名下车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上行天津收费站出口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致使车前部撞到汤**驾驶登记在汤**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的轻型货车的后尾部,后导致汤**车失控,后尾部又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驾驶人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第12011982014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汤**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谭勋所诉雕塑作品(四组)经天津市**定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80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0元。汤**驾驶的车牌照号津A×××××号轻型货车登记在汤**名下,汤**、汤**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天津顺**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普通货运运输。张**驾驶登记周云名下车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汤**就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曾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2014)辰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现仅三者险限额剩余286710元。

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周*、汤树新、汤**、天津顺**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赔偿谭*《悟-瓷系列》一组四件雕塑损失共计280000元,评估费14000元,诉讼费用由张**、周*、汤树新、汤**、天津顺**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予以认定。张**、周*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谭*主张其《悟-瓷》雕塑损失280000元。原审庭审中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于涉诉雕塑的所有人提出异议,谭*提供了照片、天**学院损坏作品情况说明、中国雕饰杂志、物界雕塑展宣传册等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于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雕塑的价值,谭*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谭*作品拍卖纪录、鉴定人员资格证、价格认定中心资质证等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对涉诉雕塑价值于2015年2月5日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8日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书面撤回申请中陈述:经向鉴定机构咨询了解情况,本案诉争物品损失鉴定需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由于谭*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已经聘请了相关专业人士,再行聘请专业人士也是其圈内人士,故在本此鉴定再行聘请专业人士困难较大,均表示不愿接受聘请进行鉴定工作,且由于前一个所谓专家已经做出了评估价格,再行鉴定必然受圈内人士已经做出价格的影响,价格评估结果不会超出谭*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有鉴于此,认为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为此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于谭*主张雕塑损失28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谭*主张评估费14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及汤树新证明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谭*主张张**、周*、汤树新、汤**、天津顺**有限公司、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询问谭*确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于谭*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雕塑损失280000元、鉴定费671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周*赔偿原告谭*鉴定费7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张**、周*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50000元;2、汤树新、汤**、天津顺**有限公司按照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对受损物品损失数额认定不清,该相关鉴定不应采信;2、汤树新、汤**、天津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所运涉案物品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辩称:经鉴定,本案受损雕塑品的损失为280000元,该鉴定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天津顺**有限公司、汤树新辩称:三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周**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雕塑品的损失数额是否客观、准确;2、汤树新、汤**、天津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第一、关于涉案雕塑品的损失数额。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天津市**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鉴定资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结果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汤**、汤**、天津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涉案雕塑品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汤**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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