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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54分,案外人李**驾驶津D×××××号福田牌小客车,在东丽区一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人张**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津D×××××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6170元、评估费300元、拆解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被告应承担6470元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4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类别。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

三、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6170元。

四、拆解费发票1张、鉴证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的事实。

五、维修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6170元。

六、车辆行驶证1份及驾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的产权情况及驾驶人员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维修费、施救费同意按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五、六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据四:拆解费的真实性不认可,评估费、拆解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长*SC6360H客车分别向被告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30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2014年11月10日19时54分,李**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一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时,其车右前部与张**驾驶的沿三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津D×××××小型客车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津D×××××小型客车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

2014年12月3日,天津市**证中心对津D×××××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6170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600元、鉴证费300元。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津D×××××小型客车送至天津市河东区驰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6170元。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支付的津D×××××小型客车拆解费、鉴证费、存车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付施救费客观存在,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津D×××××小型客车车损的赔偿可以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张**)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偿。

具体为:(津D×××××小型客车损失为6170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30%=1251元,未超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251元。

(津D×××××小型客车拆解费600元(鉴证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事故责任比例30%=690元。

第二部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减除上述第一部分后的剩余损失赔偿,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向第三者追偿。

具体为:(津D×××××小型客车损失为6170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70%=2919元。

(津D×××××小型客车拆解费600元(鉴证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事故责任比例70%=1610元。

该部分由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保险金41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拆解费600元、鉴证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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