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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有限公司与天津盛**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有限公司(下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盛**限公司(下称盛世惠**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02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依法改判本案。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盛**公司重审证据3《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伪造的。2、《补充协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作用。《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是依据盛**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3、原审判决没有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裁判。二审判决笼统地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司完成了《规划设计方案》(准备版),这是办理“五证”的关键部分,此后盛**公司无正当理由强行停止了宏**司的工作,五证不齐是由于盛**公司资金短缺,不能履行办理五证过程中必要的协助义务,严重违规超面积建房,且拒绝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整改造成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与盛**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所订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二、三款对宏**司的合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在案证据表明,宏**司促成了盛**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帮助盛**公司办理凌奥产业园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后,未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办理开发、配套等相关手续,包括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开工证、售房证等,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盛**公司给付宏**司100万元前期费用,并无不妥。关于宏**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经鉴定,不能证明盛**公司公章系当时加盖,原审不予采信,亦并无不当。

关于宏**司诉请盛**公司按比例给付合作项目房屋问题,《协议书》约定,宏**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才能获得650万元前期费、拆除补偿费以及服务费和相应的房屋份额。原审法院根据宏**司的工作量,已给予其适当报酬,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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