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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天津盛**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天津盛**责任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赵*,上诉人天津盛**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对西青区凌*产业园第三期项目合作建房事宜达成相关合意,鉴于原告取得了上述项目的开发权,并且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被告愿意就上述项目与原告合作;被告负责投入开发的全部资金,并负责开发的全部过程包括前期、建设、配套、售房、管理、交房等,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土地方合作协议的签署工作,并负责合作协议的顺利执行;被告与土地方合作过程中,原告负责协调相关的关系,并负责办理开发、配套等相关手续,包括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开工证、售房证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前期费、拆迁补偿费和服务费现金6500000元,被告同意本项目中总建筑面积5%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及利润分成;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先拨入共管账户,规划选址批复后三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项目实际开工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售房证下达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款项支付方式及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协调下,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一直顺利履行,且原告曾帮助被告办理凌*产业园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

另查,西青**业园区三期项目于2009年11月份开工,该项目至今只取得了天津市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等费用350万元;2、判决被告按图纸立体均衡分配房号将凌*产业园第三期项目中1100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所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审没有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故应当依据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履行情况确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庭审期间,被告抗辩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在原告的协调下进行的,且在西青**业园区三期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原告亦曾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设计工作,尽管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但结合原告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工作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0万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2009年7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最主要的义务有两项,即1、协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负责该协议的顺利履行;2、负责办理开发、配套等相关手续,包括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开工证、售房证等。现原告该项诉请的依据系该协议第三条第1、2款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没有明确“只要第三人和被告签署合作建房协议,并顺利履行即可获得该笔费用”,故该协议对双方义务履行界限不清,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无法细化原告工作内容与获取价款的比例,故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协议书的约定,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50%的价款即17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图纸立体均衡分配房号将凌*产业园第三期项目中11000平方米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由于涉诉房屋的“五证”尚未办理,且原告亦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办理“五证”的义务,故该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的合同系分期履行,最后一期的履行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盛**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业有限公司前期等费用17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按图纸立体均衡分配房号将凌*产业园第三期项目中1100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00元,鉴定费44000元,由原告负担256400元,被告负担394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天津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惠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司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盛世惠泽同意按照双方先前协议约定给付前期费和房屋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盛世惠泽则以宏**司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且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与盛世惠*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现盛世惠*抗辩宏**司不具有项目开发权,且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分析双方协议可以确定,宏**司的合同义务就是促成盛世惠*与土地方(凌**村委会)签署合同并协调关系,办理开发、配套等相关手续。现宏**司促成盛世惠*与土地方签署合作合同并做了一些协调工作,故盛世惠*抗辩宏**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是在宏**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况且上述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开工后,盛世惠*给付宏**司350万元前期费和拆迁补偿费和服务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司实施了拆迁,协调完成了全部前期工作,只是提供了部分协调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盛世惠*给付宏**司175万元前期费与宏**司应完成工作量不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调整为100万元。关于宏**司诉请盛世惠*按比例给付本项目房屋问题,因双方协议书约定,宏**司只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才能获得650万元前期费、拆除补偿费以及服务费和相应的房屋份额。现本院已根据宏**司的工作量,给予其适当的报酬,故原告再要求其他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经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公章系当时加盖,且该内容显失公平,明显损害盛世惠*的合法权益,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宏**司据此要求被告给付350万元及5%房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宏**司诉请盛世惠*给付中介费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该案明确宏**司应按合作纠纷解决,因此宏**司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盛**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前期等费用10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盛**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00元,鉴定费4400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256400元,上诉人天津盛**责任公司负担3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10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20550元,上诉人天津盛**责任公司负担20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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