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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二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20分,张**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翠亨路交口时,与沿翠亨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李**当场死亡。原告已向李**亲属就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34776.8元[(总损失984628元-110000元)×60%+1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身车损及拖车费32580元[(53000元+1300元)×6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对赔偿总额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请,即赔偿总额为623356元,且认可与被**分公司就涉案被保险车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并同意由被**分公司将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赔付原告,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开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承保的险别和赔偿限额;

2、津M×××××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员张**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孙**,且车辆在合法的使用年限内;驾驶员张**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用以证明经武清交警支队调解,原告自愿赔偿死者李*苹方各项损失590000元,且原告实际将赔偿款支付给李*苹方;

5、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死者李**姐夫邢**(李**方事故处理代理人)签订的私下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私下另支付李**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

6、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账单和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津M×××××小型轿车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车损共计53000.01元;

7、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保险事故支出拖车费1300元;

8、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李**家庭成员情况及各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9、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驾驶员张**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0、死者李**尸检报告、火化证,用以证明李**死亡原因及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分,其含量小于5mg/100ml和火化时间;

11、注销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2月4日李亚苹户口已被注销。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没有异议;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之间所建立,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所有的津M×××××车辆在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为500000元,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年)、被抚养人(李亚苹之父、母及儿)生活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其父67岁,10155元×13年÷3=44005元;其母63岁,10155元×16年÷3=54160元;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其儿子15岁,21850元×3年÷2=32775元)、丧葬费25560元(职工平均年工资51120元÷2);因涉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李亚苹车损,因未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付。综上,被告天津分公司同意赔付保险金54779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110000元后的损失按6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身车损53000元及拖车费1300元亦同意按6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对各项损失进行审核。

被告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责任范围。

庭审中,被告天津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6、7、9、10、1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赔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为590000元,与其主张的总损失984628元不符;对证据5私下协议与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无第三方交警部门的认证,且在已达成赔偿协议后又私下签订该协议,不符常理;对证据8认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应加盖属地派出所印章,仅有村委会印章,证明力较弱,李亚苹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对被告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均没有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所递交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奔驰小型轿车向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两份保险单,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两份保险单的签单公司均为南开支公司,且均加盖有天津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2015年1月7日21时2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驾驶津M×××××号奔驰牌轿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翠亨路交口时,与沿翠亨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李**到场死亡。该事故经武清**村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武清**村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张**车损自负;2、张**赔偿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0000元”。同日,原告将损害赔偿费590000元实际支付李**方。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认可二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之间所建立,且同意就涉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并于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南开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李**家庭成员包括父亲袁顺友、母亲张**、姐姐李**、弟弟袁*、儿子朱**。李**,1979年3月6日生人,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袁顺友,1948年6月6日生人;张**,1951年8月9日生人;朱**,1999年11月16日生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保险单中签单公司虽均打印为南开支公司,但该两份保单中均加盖有天**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原、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系原告与天**公司所建立亦无异议,故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应确认为原告与天**公司。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天津分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和约定予以理赔。鉴于该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属自愿性质,故对有关保险赔偿及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调解协议内容核准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准涉案保险事故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2658元,32658元×20年];李**丧葬费34977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6995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95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33.33元[李**户口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李**之父袁**,现年66岁,赔偿年限为20年-6年=14年,李**之母张**,现年63岁,赔偿年限为20年-3年=17年,袁**、张**的扶养人为李**、李**及袁*三人;李**之子朱**,现年15岁,赔偿年限为18年-15年=3年,朱**的扶养人为李**及朱**之父二人;鉴于李**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父:21850÷3+母:21850÷3+儿:21850元÷2=25491.6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的前三年的年赔偿总额应为2185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21850元×3年+21850÷3×11年+21850÷3×14年=2476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965770.33元。二、被保险车辆津M×××××车损53000.01元,原告仅主张53000元;施救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0070.33元,应由被告天津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津M×××××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鉴于原告和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与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对原告的赔偿,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则被告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500000元[李**的死亡赔偿金(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80000元)、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5770.33元,赔偿数额为855770.33元×60%=513462.20元,该数额已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实际应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32580元[(53000元+1300元)×60%=32580元]。综上,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数额为64258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李**方支付赔偿款590000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与李**家属所达成的私下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第三方确认,且被告天津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分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保险金622580元(590000元+32580元)。此案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225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7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天津分公司负担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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