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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孟**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为被告孟**拉沙石料返回的路上,沿津蓟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津蓟互通处时,因超速且未保安全驾驶,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沟内,原告赵**被甩出车外后并被自身车辆撞击货物压倒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宝**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4-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肌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窦骨折、双侧眶内壁、右眶上下壁骨折、右额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863.71元。原告伤情经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右下肢为10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鉴定为300日、护理期鉴定为120日、营养期鉴定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820元、出诊费300元。2013年4月5日天津**管局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为赵**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高速上超速行驶、未保安全,该车侧翻翻入边沟发生交通事故,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起对被告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经(2014)蓟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2863.71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15405×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3472元(78.24元×30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9388.8元(78.24元×120天),合计215576.51元,判决:一、由被告孟**赔偿原告医疗费92863.71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15405×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3472元(78.24元×30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9388.8元(78.24元×120天),共计215576.51元之60%,即12934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驾驶被告孟**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30.6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可以相互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可见只要是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即使受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由事故车辆直接实施,但如果受害人的伤亡后果与事故车辆的危险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原告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并被自身车辆撞击货物压倒致伤,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理赔。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酒检费、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分公司承担。原告系被告孟**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孟**已经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孟**已赔偿部分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57.1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9388.8元)*40%],共计6525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用17145.48元(医疗费92863.71元*40%-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酒检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40%]即3828元,共计2097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已减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蓟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的损失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未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虽规定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两种不同的责任保险,但无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这两者都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发生转化。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被甩出车外后,身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孟**、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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