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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梁**、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梁**、张**、太平财产**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梁**、张**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0月11日,张**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梁**)沿荣乌高速引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与墨*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赵**)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300元、拆解费8930元、定损费4400元、租车费29500元,共计132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递交答辩状辩称:其本人非驾驶人,且该车辆已购买足额的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沪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需要依法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免责情形存在,如果无免责情形,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00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沪A×××××号“长安”牌机动车沿荣乌高速引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梨园花卉门前时,与墨*驾驶的津H×××××号“本田歌诗图”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9300元,其提供的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记载津H×××××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89300元,同时其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记载原告支付天津市**有限公司修理费共8930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8930元、定损费4400元,分别提供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具的拆解费发票和天津市**证中心开具的定损费票证为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至其车辆维修完毕期间因上下班距离较远且工作业务需要而产生租车费29500元,其提供相应的租车费发票、租赁协议(租用丰田皇冠车)、租赁公司企业信息、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津H×××××号车辆的维修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汽车市场价位网页截图、原告房产证(坐落于河西区友谊路谊景村)、劳动合同、工作单位企业信息(住所在空港经济区露**商街)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赵**为业务销售,因工作关系及业务需求,车辆使用频率较高)为证,其中网页截图显示2016年1月26日汽车之家网站载明广汽本田歌诗图新车指导价为25.98-33.58万元,一汽丰田皇冠新车指导价为25.48-38.98万元。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费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修理价格中应扣除残值5%;对拆解费、定损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租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租车协议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网页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车费费用过高,对修理期间及租车费用的价格均有异议,其主张租车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的范围。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沪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和被告张**未到庭,不能查明其具体身份和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梁**和被告张**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9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残值,应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4400元,此系其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8930元,因其事故车辆的拆解和维修均在同一厂家进行,故本院不予另行单独支持该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9500元,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该诉请项目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原告车辆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被扣押和合理的维修期间,原告生活、工作的正常出行必然受到一定程度阻碍,对于此期间所产生的乘坐出租车或必要时产生的合理租车费用,应得到赔偿,但对于过高的租车费用,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车辆价值、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押时间、车辆损坏程度、合理必要的维修期间及汽车租赁市场价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车辆损失87300元、定损费4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0元,合计115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1元,此款由被告梁**、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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