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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民安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为自有车辆(冀R×××××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民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9月2日,案外人吕**驾驶保险车辆沿平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路与平宝线交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遇案外人王**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宝通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8811元,赵**并支付评估费94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受伤后,经宝**民医院诊断王**的伤情为:胸外伤,支付医药费1147.5元。

另查,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王**,2010年4月19日,赵**与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王**将涉诉车辆卖给赵**,但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赵**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赵**一审起诉,请求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1698.5元(包括:第三者车辆损失18811元,评估费94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医药费114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对赵**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认可物价评估报告,要求扣除20%的残值。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赵**为其自有车辆在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赵**保险金的义务。第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评估,该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天津市**证中心根据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核定如下: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20551元(包括车辆损失18811元,评估费940元,施救费800元);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驾驶员王**受伤,支付医药费1147.5元,予以确认。上述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赵**已履行赔偿义务,应由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147.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保险金2000元。剩余第三者财产损失18551元,应扣除交强险无责方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由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赵**保险金18451元。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按20%扣除残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受损部件的残值,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赵**主张权利。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依约赔偿赵**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147.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845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内赔偿保险金8451元,扣减10000元的残值。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3日,冀R×××××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赵**单方委托物价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为避免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二审辩称,因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额,上诉人民安财**分公司提出的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为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事故经过及损失范围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依约全额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民安财**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赵**投保的保险车辆相应财产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案外人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811元。故上诉人民安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时赔偿。对于上诉人民安财**分公司上诉应扣减第三者车辆的残值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分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的经过和损失范围均没有异议,对于其主张应扣除残值100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具体的残值计算方法。故上诉人民安财**分公司主张扣除残值1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其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赵**主张权利。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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