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建设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建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案外人李**将京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59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号牌变更为冀a×××××。2015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下行独流收费站匝道口处时,车辆撞到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74100元(车损150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2598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核实车辆车牌变更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且定损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案外人李**将京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598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号牌变更为冀a×××××。2015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下行独流收费站匝道口处时,车辆撞到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5000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15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4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7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车损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且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之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建设保险金人民币174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