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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7时30分许,王**驾驶鲁M×××××号丰田小客车,在开发区第十三大街顶**师傅门前掉头时与杨**所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王**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284元,包括医疗费增加至4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21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增加至131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天**达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

证据4、住院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用;

证据5、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实际休息情况;

证据6、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

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

证据10、原告本人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直接损失,以及关于鉴定费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应该是扣除非医保的。

被告王**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免赔条款,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鉴定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认可扣除非医保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病案记载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医疗费票据里面治疗有关高血压和糖尿病的项目不予认可,指定医院是泰**院,票据里面有一个是滨海新区社区卫生中心的挂号条和相关的门诊治疗票据,这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泰**院(903.99元)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票据500元(酌定)不予认可,泰**院的票据主张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20元每天护理费用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50元每天,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92.83元,期限按照鉴定报告;对证据7,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6天,提供的票据有2015年4月23日,3月14日,3月26日是在住院期间的,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王**认可原告的全部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M×××××丰田牌小客车在开发区第十三大街顶**师傅门前掉头时与杨**所骑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指定医院天**达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右足皮擦伤、腰部损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同时原告亦被诊断为患有高血压2级及2型糖尿病。

2015年7月29日,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同时进行了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进行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

另查明,鲁M×××××丰田牌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经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712元。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在泰达医院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在天津市滨**生服务中心治疗的票据亦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原告的入院诊断中并未显示其患有糖尿病,记录上显示糖尿病系在术后被诊断出的,可得知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提供了治疗高血压亦是治疗其他伤情前提的依据。故原告治疗高血压与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至于在北**区医院治疗的项目,均系治疗高血压的项目及药物,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将如上费用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该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属于其与被告王**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王**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余38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840.8元,由被告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7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1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6天,原告提供了与泰达**中心签订的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陪护费的标准为220元每天,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220元的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及反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剩余6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一人,但未提供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计算护理费标准。经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5941.12元,护理费总计为11661.12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共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该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属于间接损失。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王**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因而,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1506元,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63012元(32658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6.交通费:原告被告均认可由本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营养费:鉴定报告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为450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而,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9.误工费,鉴定部门在其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4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2日,应计为116日,但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3882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68.28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66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768.28元,共计100941.4元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1940.8元。其余医疗费3871.2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5691.2元,由被告王**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66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768.28元,共计10094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4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1940.8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871.2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5691.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30元,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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