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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名称为奥瑞克电梯研发制造基地。付款方式为以2500立方米为一付款单位,供完即付70%货款,全部货款最迟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项目经理娄*(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2602679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2679元、违约金108115元(以25026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原审答辩,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502679元,被告同意给付,但因目前资金出现问题,还无法立即给付。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2502679元的义务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5026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即1081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2502679元、违约金108115元,合计2610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3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因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对质量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配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节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6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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