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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金会诉天津人**务中心、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天**服务中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天**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经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首先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举证义务,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仲裁没有认清事实就草率作出裁决。其次仲裁裁决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仲裁委就予以采纳并作出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09837.2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8648.28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年假工资6166.44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14.22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齐**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事项同证据1;3、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4、原告个人活期存折明细查询18页,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2.37元,二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加油站运作制度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5、2015年6月至8月的北辰片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页,证明事项同证据4;6、加油站交接班表复印件37张,证明事项同证据4;7、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4;8、张XX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向仲裁提交证据自认证人系第二被告处职工,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证言具有充分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工时制度为全天制;9、2015年8月1日加油站交接班表复印件1份,记录站名为“兴教”,班次为“全天”,交班班长为张XX,接班班长为原告,证明事项同证据8;10、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人**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与用工单位的派遣协议,由用工单位负责派遣员工的现场管理,考勤由用工单位负责考核,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不知情。通过向用工单位了解情况,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情况,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用工单位表示根据该公司的工时制度,和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原告提出的有关延时加班费的请求缺少依据。2014年11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年休假申请,请求驳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9月30日自愿申请辞职,并提交离职申请,不符合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认可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人**务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离职表1张,证明原告系自愿主动离职。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天津市**有限公司是中国**分公司的托管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问题,工资也是按量计酬,也叫联量计酬(工资)。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按照公司的制度规定必须提出申请,经站长同意后可休假,但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且超过仲裁时效。第4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2015年9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属于本人自愿离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零售中心员工离职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申请离职;3、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系中石化**津分公司的委托管理人,中石化的综合工时制度批复适用于第二被告;4、关于天津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用工单位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5、劳动部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得到了劳动部门的批复;6、上岗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系被告天津人**务中心派遣至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处的劳动者。原告齐**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天津人**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加油站加油操作工。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齐**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齐**于2015年11月2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821号裁决书,裁决:1、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2.41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6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9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主张给付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根据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上岗协议也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也未提交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以及延时加班的充足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但原告也自认其所在加油站地点位置较为偏僻,不是24小时营业,晚上10点以后加油站也就不营业了,原告在单位期间可以休息及用餐。《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结合双方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是加油工作,不能简单地将其在单位的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而不考虑原告的工作特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工作不满10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属于福利范畴,原告2014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限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2015年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取整后为3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月工资200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后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472.73元。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查看原告签字的员工离职表可知,原告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金会2014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2.73元;

二、驳回原告齐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齐**负担4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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