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满树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满树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树人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霞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定于2015年8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即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追索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61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此借款。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保证能够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七星里的房屋进行抵押。

4、津字第108021303467号房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被告愿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天**海新区x号房屋进行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满树人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及案外人周**签字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此款定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同时,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到2014年8月4日一次性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按现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4.6%计61500元,利息按12个月分期偿还每月给付5125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海新区汉沽X号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起到2014年8月4日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于2015年9月6日注销。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满树人及案外人周**向原告借款后,应履行借款人的义务,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表示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树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告满树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