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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有限公司诉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预定合同》,约定:被告以7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一辆福特野马V63.7L自动档美国产进口轿车,交车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左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40000元定金,如果原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三个月左右即2012年11月30日左右向原告履行交车义务,然而,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能交车,经原告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据被告称,涉诉车辆虽已经到货,但其对该车进行了改装。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预定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预订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交付了140000元定金。证据3、**安部及湘潭**车管所公告通知,证明在2013年3月份,进口车上牌照严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争车辆已运输到天津,可以向原告交付车辆,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诉争车辆的生产销售流程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了定金,被告同时也向美国经销商支付全款,然后美国经销商安排海运出口。导致交车时间延迟原因如下:1、原告订购的是2013款车,且车辆颜色特殊,因此与2012款相比美国厂家生产排期相对延后。2、因配置更改,并且无法联系原告也是造成车辆延迟的原因。3、车辆下线此时临近春节如果此时到港,至此无人装卸会导致产生高额的集装港费用,原告也是对此情况表示理解。三、我方不存在改装车辆问题,诉争车辆进口时按照我国商检的要求,加装了左右侧转向灯,否则不能进口,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预订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被告与美国经销商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向美国经销商下了订单,被告没有拖延交车。证据3、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我方对于原告要求更改车辆问题进行了确认。证据4、进口手续,证明2013年3月19日到天津港并办理进口手续,现在诉争车辆可以交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到公正部门进行公正,证据3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部门规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迟延交付事实上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该政策及规定的出台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反映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预定合同,合同约定,一、车辆信息,车辆名称福特野马V63.7L自动挡,数量1辆,规格2013MUSTANGPREMIUM,车辆颜色绿色,座椅颜色黑色,产地美国,轮毂19寸深灰铝轮毂。导航无。其他玻璃顶203A,单价700000元每辆。二、质量要求,本合同约定的车辆,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的产品或合法进口的产品并能通过公安交通部门的检测,可以驾驶行驶。本合同约定的车辆在被告交车时必须是全新的,保证该车是经正规的官方渠道进口的。保证汽车的外观没有任何的损坏,不得出现掉漆磨损的现象。被告必须保证该车的全部税费均已计入到了原告购买车辆的总车款当中,不再另计;提车时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收取其他任何缘故的费用,被告保证此车是已办结完,中美两国海关等汽车进出口关税费和全部相关合法手续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40000元定金,如原告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不可抗力事件除外。定金日后抵做车款。四、验车和交车,(一)交车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左右(遇不可抗力事件及国家政策调整延迟交车除外)。(二)交车地点:天津。(三)提车方式:原告自提。(四)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时需提供:1、机动车辆销售发票,2、(国产车)车辆合格证或(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及商品检验单。3、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4、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经双方验收,签订车辆交接书。五、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不负责任。发生不可抗力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和通知义务的,不能免除责任。遇国家政策调整对车辆价格影响的属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协商解决。六、争议解决,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40000元定金,被告随即向美**公司经销商订购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于2013年3月19日运抵天**关,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2013年3月份中华**公安部及湘潭**车管所出台相关规定对进口车辆登记上牌问题做了规定,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的交付时间问题以及车辆登记上牌问题协商未果,故来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定金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预定合同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一节,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后三个月左右,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0日左右交付,而涉案车辆实际于2013年3月19日运抵天**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被告抗辩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改车辆配置才导致迟延交付的理由,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就车辆的配置更改问题进行过协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的迟延交付,2013年3月月份,**安部及湘潭**车管所发布了《关于严格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工作的公告》,对进口汽车的注册登记工作更加严格审查,被告的迟延履行最终导致了该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预定合同。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定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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