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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共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共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深圳共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原系深圳共呈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共呈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深圳共呈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共呈公司不支付李**:1.2014年1月至12月剩余20%的基本工资36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168.7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4.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深圳共呈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李**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深圳共呈公司,任合约商务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一审庭审中,李**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0元、补助1000元;李**主张其在职期间工资存在差额: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基本工资的20%;2015年1月应发工资10457元,实发工资6202.3元,存在差额;2015年2月及3月份工资应发10457元,但实际尚未发放。深圳共呈公司对李**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称李**入职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次年工资标准由上一年度公司业绩及个人表现确定;深圳共呈公司认可2015年3月的工资尚未发放,但主张其余工资均已结清。李**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深圳共呈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李**最后工作截止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李**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并主张当日深圳共呈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解散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共呈公司主张李**正常工作截止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中旬,认可解除原因为公司要解散,并就解除原因提交决议,决议显示“各司属分支机构:2015年3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研究决定解散深圳共呈北**司……由于经营不利等原因,本公司经营陷于困境……故建议公司解散。……深圳共呈2015年3月1日”;李**对该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工资等级标准表,显示部门、姓名、职务、级别标准、月薪标准、月工资发放及年终绩效,该表下方显示有制表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显示李**为中心副总经理,月薪标准为15000元,月工资发放为12000元。另外,李**为证明深圳共呈公司认可工资标准,从而印证其提交的工资等级标准表的真实性,提交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深圳共呈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李**薪资标准提交证据。

关于带薪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李**每年应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深圳共呈公司主张李**已享受年休假,并提交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员工阅读考勤记录表,其中考勤记录表显示有“可调休时间145H”,深圳共呈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李**春节多休天数和2月份实际未出勤天数已充抵年休假。李**对放假通知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认可,认可其2015年2月17日至28日确实没有出勤,但主张该表所显示的“可调休时间145H”系其因为加班而获得的倒休时间,其未出勤实为倒休并非休年休假。

李**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617号裁决书,裁决:1.深圳共呈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剩余20%的基本工资36000元;2.深圳共呈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168.7元;3.深圳共呈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4.深圳共呈公司支付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深圳共呈公司不服,诉至该院,李**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深圳共呈公司不认可李**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认可李**提交的工资等级标准表等证据,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该院对于深圳共呈公司主张的李**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工资标准应以李**主张为准,另深圳共呈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明细,故该院对李**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结合李**实发工资金额来看,确有差额存在,故深圳共呈公司理应支付拖欠李**的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支付标准,深圳共呈公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深圳共呈公司提交的决议落款时间与决议内容相矛盾,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深圳共呈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情况提交其他证据,亦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解散情形,故其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深圳共呈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赔偿金,深圳共呈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共呈公司充抵年休假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深圳共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已实际休完年休假,故应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定标准,深圳共呈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剩余20%基本工资36000元;二、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168.7元;三、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四、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五、驳回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深圳共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深圳共呈公司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与李**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故深圳共呈公司不应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深圳共呈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李**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深圳共呈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有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3.李**已享受2015年年休假,故深圳共呈公司不应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深圳共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共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深圳共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等级标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深圳共呈公司上诉主张深圳共呈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共呈公司未能就其存在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深圳共呈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工资情况,深圳共呈公司上诉主张深圳共呈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李**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李**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深圳共呈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李**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并无不当,深圳共呈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应当向李**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深圳共呈公司上诉主张李**已享受2015年年休假,深圳共呈公司不应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共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已实际休完年休假,应当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深圳共呈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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