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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赵*所有权确认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代理关系,2010年12月17日由原告出资,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蒋**签订购买案外人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x房屋买卖合同,且由原告支付首付房款,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违约,被告诉至北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下达(2012)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签署确认书,确认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享有。该套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均拒绝。综上,原告为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所有人,被告仅为该套房屋名义上的所有人,并未履行任何实质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诉,请求:1、法院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x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买卖关系,且该协议仍在履行之中。2013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完毕的确认书上签名,但没有注明签名时间。确认书的落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不是被告所写。2013年3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之房卖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从其母亲孙**借款40万元支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待诉争之房清户后给付剩余10万元,该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另外,被告签名的确认书只是确认被告在购买诉争之房过程中原告出资情况,属于债权的确认而非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另外,原被告之间确系合作关系,但系短期拆借的合作关系。当初是原被告共同借钱给案外人蒋**,后因蒋**还不了钱才从蒋**处收回房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房屋的取得系从案外人蒋**处购买取得,原告陈述的房屋来源与生效判决是一致的,被告所述的房屋的来源与生效判决不一致。

证据二、房地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是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在原告处。

证据三、确认书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是原告,仅因工作便利原因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一张,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算证明一张,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2张,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统一票证一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从案外人蒋**处购买涉诉房屋所产生的购房款、税费、土地出让金、转让手续费、晒图费以及向案外人蒋**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系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

证据五、离婚证的复印件,证明购买涉诉房屋时,原告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为避免在离婚时受到损失,故以被告名义购买涉诉房屋。

证据六、红桥**支队于2013年8月22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系原告所开办的公司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购房的关系。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也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七、2013年北**院受理的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其中2013年8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四行,赵*陈述40万元是用于生意的周转,并没有讲是用于买房,更没有讲是给原告的购房款。赵*在涉及40万元钱的时候都没有提到是购房款。2013年9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赵*在谈到40万元的时候也没有说这笔钱是给韩*的购房款。从这个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赵*与其母亲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最终目的就是让原告主张的权利不能实现。

证据八、证人刘**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刘**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5月30日将223000元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清偿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同时该证人还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与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三《确认书》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书写时间应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18日的落款时间不是本人书写。签署该《确认书》是为了自己可以取保候审而为,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四中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该凭证记载的230900元系被告所付;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记载交款人为“赵*”,该笔费用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其他无异议。

对证据五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从笔录中显示不出来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中的庭审笔录,认为不是被告赵*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有些事要瞒着赵*的母亲。对2013年9月11日的调查笔录,笔录中有陈述被告与原告合作做生意,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

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证人也有业务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红桥分局的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在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被刑事拘留,在2013年1月25日被告被释放,改为取保候审,证明签订确认书时被告赵*处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历时一年多,被告赵*一直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进而证明在这期间被告签字的笔录有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原告在天**桥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状,以及公安红桥分局的证据材料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红桥区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天津市检察院的复核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自诉状中陈述以个人名义从事短期拆借活动,从而证明原告从事过短期拆借活动。证据三、原告在天津**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的诉状及和平法院出的案件管辖权移送裁定,现已被移送到红**院,通过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确认书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没有原件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及凭条,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及涉诉房屋的最后一笔银行还贷是案外人刘**受原告委托存入被告账户,即此款为原告支付。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赵**朋友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告赵*与案外人蒋**签订购买桃香园房屋的《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2万元。依据该协议,蒋**分两次共收到首付房款33万元,因案外人蒋**未继续履行,被告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的账户于2012年5月31日将桃香园房屋剩余贷款本息23.09万元全部还清。2012年12月19日,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法作出“x”判决,确认被告赵*与案外人蒋**关于桃香园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诉争房屋由案外人蒋**协助过户至本案被告赵*名下。“x”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北**管局于2013年4月28将桃香园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本案被告赵*名下。

另查,韩*现名下有住房两套,分别登记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6日购买诉争房屋时的名下房屋情况不明,房产部门无法提供。诉争房屋产权证现在原告韩*手中,产权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由韩*保管,诉争房屋现由案外人蒋**一家居住,但蒋**下落不明,无联系方式,无法查找。关于原告与被告关系问题,被告曾在2013年3月28日公安红桥**支队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原告韩*公司员工,但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审时提出可举证证明双方有合作放高利贷的业务,经查,被告只是在自诉刑事案件中有此类供述,但韩*并未认可,无法查实。案外人蒋**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首付款15万元,2011年1月17日收到部分房款18万元。原告庭审中出示银行打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7日分别转支16万元和201400元用以支付给案外人蒋**首付款。被告赵*在庭审中认可诉争房屋的过户费用、房产契税均为原告所交,但认为首付款33万元则为原、被告各出一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单,证实原告公司员工案外人刘**于2012年5月30日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给付的223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名下账户,而次日即2012年5月31日被告即偿还了蒋**的贷款,在偿还贷款前,该账户除了刘**存入的此笔款项再无其他大额款项。庭审中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款项为原告委托其办理。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公安红桥**支队于2013年8月22日对被告赵*所作的讯问笔录,笔录中被告赵*陈述:“我知道我做错了,我想尽量为韩*挽回损失,我被取保后,我协助韩*把原来没有解决完的,以我名字起诉,给韩*写了授权,打回来给韩*,再有就是现在正办着的,也是以前以我名字起诉的蒋**北辰桃香园的房子,现在已经北**院判到我的名下,我准备走一个买卖,再过到韩*名下。”

再查,被告赵*曾在一份《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在我与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韩*个人出资,所偿还银行的款项也系韩*个人垫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也系韩*支付,我仅系在工作中代韩*办理相关事宜,所有相关案件中以我作为原告及执行申请人仅为了工作便利。我确认涉及该相关案件的上述所有权利均与我个人无关。上述所有权利均应属韩*所有,本确认书不可撤销,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

又查,2013年4月2日,被告赵*向其母亲孙**借款40万元,孙**受被告赵*指示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韩*账户内。后因被告没有归还该款,孙**与被告赵*协商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确定以诉争房屋抵偿欠款4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因被告赵*没有履行协议,孙**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将桃香园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或偿还40万元。经本院审理后经调解无果,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作出“x”判决。判决书认定:孙**与赵*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孙**要求被告赵*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赵*偿还孙**借款40万元。判决书同时确认韩*因下落不明,不能到庭的事实。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裁定对诉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告赵*在保全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转让、变卖。该裁定尚未依法解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北辰法院2013年9月11日调查笔录、2013年8月12日庭审笔录证实被告赵*承认其母打给韩*的40万元系借款,并非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证、银行明细、业务回单、存款凭单、讯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桃香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赵*签字确认的《确认书》中,被告明确表示与诉争房屋相关案件有关的所有权利均与其个人无关,上述所有权利均应属原告韩*所有,此处的所有权利应包括物权即诉争房屋所有权,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胁迫下签署该确定书,该确定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诉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庭审中被告陈述首付款33万元其与原告各出了一半,而原告则举证证明曾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7日分别转支16万元和2014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关于诉争房屋贷款本息23.09万元全部还清一节,经查实,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以赵*名义存入,并非赵*个人支付。关于被告抗辩的赵*之母孙**向原告支付40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一节,庭审证据已证实被告承认该款系借款,与购买诉争房屋无关,且被告前述诉争房屋首付款及剩余贷款均系自己支付,现又给付原告40万元,致该房屋价款已达近80万元,远远超过其实际价值,不符合常理,被告表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笔40万元可另案解决。故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与确定书内容一致。综合确定书的内容及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相关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系原告,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桃香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韩*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x房屋归原告韩*所有。

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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