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胡**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并将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工具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现上述工程基本完工,但被告既未返还租赁物,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设备(具体为:铁管10431米、十字卡5905个、钢筋弯曲机1台、钢筋切断机1台、搅拌机2台、提升机2部、电焊机1台、电源箱1个、双轮大斗车2辆、浆车1辆、帐篷2顶、苫布1块、木板23块、竹板64块、圆木128根、大锤1把),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2300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1份;2、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固定资产清单1份;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原告出具的租金计算表1份;5、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6、天津**认证中心出具的蓟价事字(2015)0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天津市**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并非原告承建,原告亦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证据6,拟证明被告应付租金的数额。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计算方法,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并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证据6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出具的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6相互矛盾,且证据4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计算租金的方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租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过约定,故被告应付租金数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撤出该工地,由被告在该工地施工。原告撤出工地时,被告接收了原告留下的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约定该建筑设备中能作为租赁物的出租给被告使用,不能作为租赁物的由被告无偿使用。

另查,原告撤出工地时留下的建筑设备具体为:1米铁管343根、2米铁管233根、2.5米铁管12根、3米铁管142根、4米铁管126根、5米铁管20根、6米铁管1387根、8米铁管30根、十字卡5905个、接卡186个、转卡45个、白木板23块、钢筋弯曲机1台、钢筋切断机1台、JZE350搅拌机1台、JZC350搅拌机1台、提升机2部、电焊机1台、户外防切计量箱1个、双轮大斗车2辆、浆车1辆、5*10米的帐篷2顶、苫布1块、大锤1把、电线400米、竹板64块、圆木128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认证中心对上述建筑设备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进行评估,天津**认证中心出具蓟价事字(2015)0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其中部分建筑设备每天的租赁市场中准价格为474.67元,对其余建筑设备的租金未能出具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扣除冬季不能正常施工时间,按照16个月的使用期间支付租金,本院予以认可。经天津**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建筑设备每天的租赁市场中准价格为474.67元,故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27841.6元。被告接收原告的建筑设备后为原告出具了固定资产清单,并在清单中载明“能作为租赁费的作租赁费算”,应视为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出租清单中的建筑设备形成合意,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返还铁管10431米、十字卡5905个、钢筋弯曲机1台、钢筋切断机1台、搅拌机42台、提升机2部、电焊机1台、户外防切计量箱1个、双轮大斗车2辆、浆车1辆、帐篷2顶、苫布1块、木板23块、竹板64块、圆木128根、大锤1把;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支付租金227841.6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已减半),由原告胡**负担17元,由被告张**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